(2016)粤0306民初8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鸿农产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奈可科技有限公司,邹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鸿农产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康奈可科技有限公司,邹德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941号原告深圳市宏鸿农产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良白路149号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88336617。法定代表人郑冰。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康奈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同富裕工业园第三功能区华荣路龙富工业区5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6917894-0。法定代表人邹德才。被告邹德才,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斯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宏鸿农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康奈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奈可公司)、邹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斯琦、丁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宏鸿农产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2015年2月向被告配送蔬菜、肉类、米、油等食品,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供应食品的总价款为1118071.69元。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2月份的货款(2013年货款已付47500元,尚欠6721元)。其后,康奈可公司一直拒不支付2014年3月以后的货款。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起停止向被告继续配送食品。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康奈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邹德才作为股东,无法证明康奈可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应当对康奈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奈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5210.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548.48元(以拖欠的全部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2、被告邹德才对被告康奈可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每月拖欠的货款为基数,从第91天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是被告康奈可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被告康奈可公司、邹德才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实际上已经于2014年6月9日终止,被告经营的饭堂已经在6月10日起承包出去,承包给了案外人曲明帅,饭堂承包之后的人员管理、货物交易等具体的经营管理的行为均与被告无关,并且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被告对于原告是否有与饭堂继续交易并不清楚,饭堂原本的负责人和承包人已经离开公司,失去了联系;二、对于未结货款部分,被告认为:1、2014年2月份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对于2014年3月1日至4月26日原告起诉前超过两年的部分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3、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9日的货款被告确认尚欠73311.46元;4、在2014年6月10日之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交易,没有拖欠货款。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仅口头约定了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后付款,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由被告自由安排付款时间,双方此前货款的支付情况也证明了相关事实,原告在2014年7月向被告出具了2014年2月份货款发票之后,就未再向被告出具过发票,并要求被告付款,所以原告没有理由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交易往来,原告自2013年4月起向被告配送蔬菜、肉类、米、油等食品,部分送菜清单由被告康奈可公司员工何启利、杨国英签收,原告于庭审中承认其于2015年2月10日起停止向被告配送食品。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向被告配送食品的价值共计1118071.69元,被告尚欠2013年12月及2014年3月以后的货款625210.47元(其中尚欠2013年12月的货款6721元),并提交了送菜清单及欠款明细、中国银行收款凭证、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仅对2014年6月9日之前的送菜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部分货款计算错误,且2014年2月份之前的货款已付清。另对只有何启利签字的送菜清单不予认可,被告同时提出,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7日、7月23日、8月18日、8月20日、8月22日、9月16日、10月26日、10月28日、12月31日、12月23日、12月24日及2015年2月7日的送菜单没有收货人签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上述送菜清单载明的送货金额分别为:2014年6月27日为5116.7元、7月23日为2331.7元、8月18日为3679.3元、8月20日为2143元、8月22日为2351.5元、9月16日为2678元、10月26日为2018.3元、10月28日为1579元、12月23日为1876.8元、12月24日为1931.5元、12月31日为1967.75元、2015年2月7日为1247元,合计金额为28920.55元。关于对账方式。原告主张其于每月月底计算出货款金额后电话告知被告,月结90天;被告称双方没有每月对账,其是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再核对金额,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仅约定了原告先开发票,被告后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收款凭证显示,其开票时间与被告的付款时间并无明显规律,付款金额与开票金额有多次不一致,但付款时间均晚于开票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9日之后将饭堂承包给案外人,故此后的货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饭堂承包给案外人。另查,被告康奈可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德才是该公司唯一股东,邹德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上述事实,有送菜清单及欠款明细、中国银行收款凭证、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在收货后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之前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以连续交易、不定期结算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以双方的最终结算行为作为判断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间的依据。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达成过上述供货期间的结算,应认为被告的履行期限无法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之前的货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拖欠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康奈可公司尚欠2013年12月及2014年3月以后的货款625210.47元,其中2013年12月的货款尚欠6521元未付,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其主张:(1)2014年2月之前的货款已付清。关于2013年12月的货款,其已按照被告开具的票据金额47500元支付,故无拖欠;(2)2014年3月之后的送菜清单部分无人签收,对仅有何启利签收的送货清单亦不予认可;(3)2014年6月9日饭堂已对外承包,相应的货款不应由其支付。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应付货款的数额应以经被告签收的送货清单载明的数额为准,而非以原告开具的票据为准。在被告已确认其仅按照票据金额支付了47500元货款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2013年12月货款人民币6521元;(2)被告已确认何启利及杨国英均系被告饭堂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有上述二人签字的送货清单均予以确认,对于无人签收的送货清单,因不能证明相应的食品已送交被告,故相应的货款人民币28920.55元应予扣减;(3)被告主张2015年6月9日之后的货款与其无关,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停止向其供货,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康奈可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人民币596289.92元(625210.47元-28920.55元)。被告康奈可公司无故拖欠上述款项,显属不当,其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原告主张以每月拖欠的货款为基数,从第91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奈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96289.92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每月最后一天起算第91天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计算基数及利息起算日期详见附表)。对于原告的超额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奈可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德才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邹德才无证据证明康奈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康奈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康奈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邹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宏鸿农产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6289.92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每月最后一天起算第91天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计算基数及利息起算日期详见附表);二、驳回被告深圳市康奈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4元、保全费人民币3894元,合计人民币916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4元,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8744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蕾 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婷(兼)书记员 席 俊 奇附表:月份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元)每月应予扣减金额(元)被告每月实际拖欠金额(元)利息起算时间2013年12月6721067212014年4月1日2014年3月56079.9056079.92014年6月30日2014年4月560340560342014年7月30日2014年5月51839.2051839.22014年8月29日2014年6月592655116.754148.32014年9月29日2014年7月60696.12331.758364.42014年10月30日2014年8月57901.858173.849728.052014年11月30日2014年9月48502267845824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0月51246.53597.347649.22015年1月29日2014年11月53444.74053444.742015年3月1日2014年12月57972.565776.0552196.512015年4月1日2015年1月50310.22050310.222015年5月2日2015年2月15197.4124713950.42015年5月29日合计625210.4728920.55596289.9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