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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岳阳市分行与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405号上诉人(��审被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3号财信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易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军,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元,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350号。负责人屈春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湘,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海益,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农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张福元,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湘、唐海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与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中小企业金融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中小企业金融担保业务在2.1亿元担保合作额度内开展合作。在上述合作协议签订的前后,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容县支行出具七份《担保意向函》,表示有意向为华容县东洞庭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华容县可可米业有限公司、华容县新景棉花专业合作社、华容县福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华容县神农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华容县华清渔业有限公司、华容县新��路棉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7月15日,湖南农信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湖南农信担保公司为华容县东洞庭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该行将要签订的单项协议中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400万元以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行应凭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出具的《同意放/用款通知书》方可放/用款。同日,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即出具了对应的《同意放/用款通知书》。2014年7月17日,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与华容县东洞庭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容县东洞庭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向该行借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起算日期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账户起开始计算;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5%,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华容县东洞庭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指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容县支行开设的943008010008328891账户为放款和还款账户;借款人可以选择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两种贷款支付方式,但在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200万元的情况下,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湖南农信担保公司提供合同的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开具借据并由华容县东洞庭肉���养殖专业合作社盖章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并明确借款年利率为8.1%。同日,华容县东洞庭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943008010008328891账户收到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转来的人民币400万元。同日,华容县东洞庭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开具《借款支用单》和《支付委托书》并附真实性存疑的《棉粕(饲料)购销合同》,委托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将943008010008328891账户上4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同日,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将400万元划出。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还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7月17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2日、10月24日与华容县可可米业有限公司、华容县新景棉花专业合作社、华容县福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华容县神农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华容县华清渔业有限公司、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签订六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基本与该行和华容县东洞庭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但借款金额和指定账户不同,具体是:华容县可可米业有限公司贷款金额500万元,指定账户为某某;华容县新景棉花专业合作社贷款金额500万元,指定账户为某某;华容县福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贷款金额500万元,指定账户为某某;华容县神农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指定账户为某某;华容县华清渔业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指定账户为某某;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贷款金额是500万元,指定账户为某某。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又于2014年7月17日、7月17日、9月30日、9月30日、10月27日、10月24日分别开具借据并由各借款人盖章,统一明确借款年利率为8.1%并确认了各自的借款期限:华容县可可米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华容县新景���花专业合作社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华容县福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华容县神农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华容县华清渔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据开出的当日,各借款人的指定账户上均收到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转来的与其贷款金额相同的资金。同日,各借款人向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开具《借款支用单》和《支付委托书》并附真实性存疑的购销合同,委托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将各自指定账户上与贷款金额相同的资金支付给案外人。当日或第二天,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即将与对应《借款支用单》和《支付委托书》的资金分别划出。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7月15日、9月29日、10月24日、10月23日、2014年7月15日与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先后签订六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分别为华容县可可米业有限公司、华容县新景棉花专业合作社、华容县福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华容县神农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华容县华清渔业有限公司、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与该行将要签订的单项协议中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以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行应凭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出具的《同意放/用款通知书》方可放/用款。2014年7月15日、9月29日及2014年的某日(未填写月日)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即分别出具了对应的六份《同意放/用款通知书》。在合同履行的开始阶段,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在华容县东洞庭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七借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上正常收取了每月利息,但其后,逐渐出现收取不到利息的情况。至2015年9月29日,七借款人共计欠付利息706746.09元及罚息313958.58元,亦未偿还本金。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向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就其担保的全部七笔债权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代偿义务。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向各借款人催收,其中华容县福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华容县可可米业有限公司、华容县华清渔业有限公司回函称其虽然向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申请过贷款,但未使用该笔贷款资金。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则致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称借款人反映未实际使用资金,企业自身未偿还过利息,要求该行提供相关资料,消除代偿障碍。此后,湖南农信担保公司亦未进行代偿。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邮储��行岳阳市分行从华容县福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上扣收了20万元本金。再查明,2015年9月25日,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与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该行委托,为其与湖南农信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指定代理人;人民法院以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审理结案的,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支付法律服务费10万元。因华容县东洞庭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七位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湖南农信担保公司亦未按《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湖南农信担保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706746.09元、罚息313958.58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后期数额依合同约定标准及期限计算确认);2、湖南农信担保��司承担合理律师费用100000元;3、湖南农信担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是否实际发放贷款,本案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第一,关于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是否实际发放贷款,本案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与湖南农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要确定湖南农信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首先应当审查借款主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主债权是否成立。《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发放贷款的约定是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贷款人按借款人的支付委托,将款项支付给��款人的交易对象。在相应的实际履行中,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按照约定均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分别划入了华容县东洞庭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七家单位指定的账户,且按照这七家单位真实出具的《借款支用单》和《支付委托书》,将指定数额的款项转给了借款人指定的对象。至此,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已经按约完成借款主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至于相关购销合同,只是委托支付文件的附件,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按照真实的《借款支用单》和《支付委托书》的明确内容进行转付,在恰当履约的范围内。相关购销合同均因借款人选择受托支付方式而由其单方提供,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为保障其贷款安全,有进行审查的权利,而非有审查的义务。即使上述合同被证伪,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是被欺诈一方,享有合同撤销权,然而该行并未行使,故此本案所涉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亲自签字盖章委托贷款人将贷款资金转付案外人,这一行为本身即是对贷款的支配和使用,不能说没有使用贷款资金。借款人既已收取了贷款,其是否实际使用也不是可以不偿还贷款的抗辩理由。况且如借款人不是本人使用贷款,更属于违约行为,不但应当偿还贷款,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不论是哪一种情况,华容县东洞庭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七借款人均应偿还贷款本息,本案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成立。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关于本案主债权不成立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本案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否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的问题。就目前证据而言,本案借款主合同的贷款申请阶段,部分借款人所称的是真实需要贷款资金进行经营,只是没有认真阅读贷款申请材料,并未直接反映被骗,��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在签订阶段,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等相关人员均亲身到银行机构内签订合同,其意思表示自然,并无受胁迫或其他因素影响的迹象;在履行阶段,贷款人按照借款人的委托转付了贷款资金,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在保证从合同部分的签订中也没有涉嫌犯罪的情况。尽管相关购销合同存在一些疑点,有涉及犯罪的可能,但购销合同是借款人自己提供的,作为其选定的受托支付方式的附件使用,而借款人还可以选择不需要事先提交交易资料的自主支付方式。审查借款法律关系,要看的是支付贷款的抽象法律事实,并不考虑具体的支付方式。不真实的购销合同仅对支付方式有影响,故虽与本案有牵连,但和本案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于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线索,应当向有权侦查机关移送线索,而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相关线索移送,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犯罪,应当驳回起诉,移交案件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分别与华容县东洞庭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七借款人签订的七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湖南农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七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华容县东洞庭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七家借款人收取了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出借的款项,应当如约偿还借款本息而逾期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含罚息)及律师费的责任,但在诉讼期间华容县福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的20万元本金应予扣除。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则应按照《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关于保证人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就债务人华容县东洞庭湖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华容县可可米业有限公司、华容县新景棉花专业合作社、华容县福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华容县神农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和华容县华清渔业有限公司共计所欠借款本金29800000元、利息706746.09元、罚息313958.58元及后段罚息(以29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2%计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及律师费100000元向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负连带清偿责任。湖南农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404元,由湖南农信担保公司负担。湖南农信担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都是基于借贷双方发生了借贷关系这一基本事实而衍生的,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原审法院应将本案全部移送公安机关,将本案中止审理,待相关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后再恢复审理,但原审法院以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仅向公安机关移送部分线索而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没有���际发放贷款给七位借款人,本案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仅对担保人湖南农信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意图将责任和损失转嫁给担保人,以达到隐瞒没有给七位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贷款无法收回及帮助案外人隐瞒犯罪事实的目的,系恶意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负担。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答辩称:1、本案审理过程中移送的犯罪线索是案外人使用虚假贸易合同,将借款人贷款转入个人账户,涉嫌构成犯罪,与借款人、保证人没有关联。即使借款人负责人涉嫌犯罪事实成立,也不影响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不属于全案移送和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2、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根据借款人出具���《支付委托书》,将贷款划转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湖南农信担保公司上诉称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没有实际发放贷款给其所担保的对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1、《关于邮政储蓄银行岳阳市分行诉湖南农业信用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的汇报材料》;2、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146号《案件移送函》;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岳阳监管分局岳银监信复(2016)1号《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第1、2份证据拟证明在本案相关事实中存在犯罪嫌疑,目前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第3份证据拟证明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在信贷业务管理中,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存在不规范操作行为。邮储���行岳阳市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两份证据均记载是对案外人使用虚假贸易合同涉嫌构成犯罪,不符合中止审理的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认可在贷款审批过程中管理上有瑕疵。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系原审法院将案外人涉嫌贷款诈骗的线索已移送给公安机关,仅能证明案外人有可能涉嫌诈骗借款人借款的事实,与本案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3,债权人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自认在贷款审批过程中管理上存在瑕疵,无须再证明该事实。故对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湖南鸿基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农信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推荐担保项目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乙方向银行出具保证合同,对项目提供担保。2、配合政府发展战略,重点对华容县范围内适合担保且超出甲方独立担保能力的项目进行联合担保,联保项目由甲方牵头并向乙方发出书面邀请,乙方协办并以书面回函方式进行确认。双方商定的额度分别向银行出具保函,提供担保,乙方担保的部分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湖南农信担保公司称本案七借款人即为湖南鸿基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其推荐担保的客户。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至今未向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支付10万元法律服务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是否向七个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中,发现案外人涉嫌使用虚假贸易合同,将七借款人账户上的涉案贷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可能涉嫌犯罪后,已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从《案件移送函》内容看,涉嫌犯罪移送线索属于案外人与七借款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审理的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与七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仅存在借款来源上的关联性。在现没有证据证明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与案外人及七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本案担保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就案外人是否涉嫌诈骗七借款人借款的事实,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仅调整案外人是否返还七借款人借款的法律关系,不影响七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否应向贷款发放人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承担责任的裁判结果。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分别与七位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按约将贷款发放至七借款人的账户上。其后,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根据七借款人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分别将发放在七借款人账户上的贷款转账至《支付委托书》指定的账号上。虽然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在审核七借款人提交的转账事由资料时(即购销合同)审查不严,系银行内部管理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既不能否定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已将贷款发放至七借款人账户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将贷款转账至案外人是七借款人委托银行转账的结果。且担保人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就转账事宜分别向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出具了《同意放(用)款通知书》,对于借款人将所贷款项转账转至案外人是知情并同意的。在湖南农信担保公司没有证据否定七份《支付委托书》真实性的情形下,可认定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至于七借款人将收到的贷款转账至案外人,是其对贷款资金的支配和使用。湖南农信担保公司上诉称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未实际发放贷款给七借款人,借款人未实际使用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湖南农信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七借款人的七笔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七借款人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为10万元,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该10万元按约定属于担保人湖南农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现未支付该10万元的法律服务费,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发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尽管约定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现请求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对10万元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邮储银行岳阳市分行在本案中仅起诉担保人湖南农信担保公司,符合有关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尚未实际产生的法律服务费判决由保证人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担保人湖南农信担保公司对于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为: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就债务人华容县洞庭湖肉鸽养殖专业合作社、华容县可可米业有限公司、华容县新景棉花专业合作社、华容县福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华容县神农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和华容县华清渔业有限公司共计所欠借款本金29800000元、利息706746.09元、罚息313958.58元及后段罚息(以29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2%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负连带清偿责任;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04元,合计394808元,由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9050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小明审 判 员  马崇国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沁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