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敬富林与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郑维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富林,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郑维雄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893号原告敬富林,男,生于1946年9月30日,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苟雷成,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本科文化,教师,系原告之子,住四川省剑阁县。(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河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马明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东,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维雄,男,生于1968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敬富林与被告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集团)、郑维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元勇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敬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苟雷成,被告广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梁海东、何志刚、被告郑维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富林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四川广运集团所有的由被告郑维雄驾驶中型客车回家,该车与由梁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白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又因左胸及左腹仍痛,于2015年8月10日转院至剑阁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9月11日出院。其损伤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权益,诉来你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服装损失费、坐便椅费、鉴定费共计68925.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运集团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有异议的意见如下:首先,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敬富林和被告郑维雄,被告郑维雄出资购买的客车挂靠于我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运集团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其次,原告诉讼请求不当;原告系70高龄老人,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主张误工费不当;对三个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在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是我公司担保,原告没有垫付费用;原告仅十级伤残,要求两人护理没有依据。被告郑维雄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存在侵权的说法。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郑维雄与被告广运集团签订了《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经营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经营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注明为被告广运集团,并注明经营范围为公路客运。2015年7月28日8时左右,原告敬富林在剑阁县白龙汽车站路口搭乘被告郑维雄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到碑垭乡,车票价格为4.00元。同日8时50分许案外人梁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行至剑南路处时车辆尾箱打开,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郑维雄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客车驶出路外与路外农户花台相撞,造成客车驾驶员被告郑维雄、乘坐人员敬富林、苟某某、何某某、敬某甲、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路外农户花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发金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郑维雄、乘坐人员敬富林、苟某某、何某某、敬某甲、黄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敬富林受伤后在白龙卫生院住院救治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原告在该院预交住院治疗费2000.00元,花费门诊药费80.77元,住院期间花费100.00元购买了坐便椅一个。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胸6、7、8、9肋骨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3、左肺挫伤;4、左血气胸?出院医嘱为:患者自诉,左胸及左腹仍痛,今送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当日原告至剑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膈疝;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伴左侧不张;4、胆囊结石;5、低蛋白血症;6、伤口愈合迟缓;7、原发性高血压症;8、慢性浅表性胃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勿受凉。2、建议院外休息一月,隔半月复查。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该院预交住院治疗费1000.00元,花费西药费、挂号费、治疗费等门诊费用411.00元,除此外,经被告广运集团担保后,原告在该院出院时未支付其他费用。2015年10月16日其损伤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敬富林创伤性膈疝膈肌修补术后、左侧6-9肋骨骨折、左侧胸膜增厚粘连,分别评定为十级(3个)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1400.00元。其后原告在剑阁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认定为415.40元,出院及复查产生交通费3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保险公司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敬富林乘坐被告广运集团所有的由郑维雄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支付了车票款,与被告广运集团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广运集团有义务将原告安全的运送至目的地。车辆在行驶中因案外人梁某某的过错而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并不存在该法律条款规定的被告广运集团免责情形,故广运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广运集团与梁某某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广运集团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营运人被告郑维雄以该车登记的被告广运集团名义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时,广运集团准许涉事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是向社会承诺广运集团是该车辆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也是对实际车主郑维雄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郑维雄驾驶标有公司门徽,以公司名义搭乘原告敬富林时,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郑维雄享有对广运集团经营行为代理权的。在运营过程中,郑维雄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行为的代理行为。该车辆登记人即被告广运集团不能以其与被告郑维雄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此,对被告广运集团关于“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敬富林和被告郑维雄,被告郑维雄出资购买的客车挂靠于我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运集团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维雄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敬富林在此事故中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3015.93元。其中: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认为4007.17元,关于原告提交的剑阁县中医院外科病区证实该院邀请四川省人民医院胸外科专家给原告实施手术,产生手术费4000.00元、车旅费2000.00元的书证,被告广运集团辨称“手术费用应当在公司结账项目内,不属原告诉讼范围;如果原告确实自己另外支付了这笔费用,公司要根据以后医院的结账情况确定;如果原告确实要在本案主张此笔费用,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住院结算票据。”的意见及处理该笔款项的解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剑阁县中医院内设科室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佐证,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已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此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1380.00元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准许。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人员护理的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该意见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考虑原告受伤后其年龄偏大,需要护理也属客观需要,对该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数,综合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无充分证据佐证,护理人数应以一人为限;护理人员的收入问题,原告提交了敬某某2与杭州烛龙机械厂、敬某某3与杭州萧山卓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没有证据来源的说明,这两个公司分别为两人出具的收入证明在证据形式上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经手人的签名或盖章,从内容上看,证明证实两人的收入均超过个人所得说纳税的规定征税起点,但并无纳税证据佐证,也无工资表佐证;故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即计算为33270.00元/年÷365天×90天=8203.56元。4、营养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关于60天的营养期,以10.00元/天地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6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的15780.38元及其计算时间及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发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情况下,原告应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中之一予以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原告选择了旅客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之诉,而合同之诉仅限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定。7、鉴定费,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定。8、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剑阁县碑垭乡山峰村村委会证明能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家务农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客观事实,但没有提交收入坚守的具体金额的证据,故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均工资标准,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为准,即应计算为12500.71元,但原告只主张11244.82元,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需要后续治疗,不予支持。10、坐便椅费,原告诉请的100.00元的该项费用属于其治疗过程中恢复健康发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1、交通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出院及复查产生的300.00元交通费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认定。12、服装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敬富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坐便椅费等共计人民币43015.93元;二、驳回原告敬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承担。若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元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