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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于德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9号原告:于德水,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陈留祥,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国栋,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德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德水的委托代理人陈留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马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水诉称,2015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于德水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头西尾东停靠的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于德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德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德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84551.7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标准计算;4、车辆损失费应当有鉴定结论;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于德水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柏梁镇花海大道黄龙店社区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靠的张志刚驾驶的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于德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德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花去医疗费17187.90元。2016年3月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于德水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4、被鉴定人于德水的护理期限约需60日。于德水自2012年10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鄢陵县城金汇大道路北建材市场院内工作、居住。于德水女儿于靓颖,2007年5月6日出生。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鄢陵县公安局金汇区中心派出所证明、修理费清单及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中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德水、张志刚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德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张志刚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于德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起诉10000元未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原告起诉为准);2、护理费5010.74元(30482元÷365天×60天,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60天);3、误工费8969.12元(25576元÷365天×128天,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天);4、残疾赔偿金59729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0%,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元(17154元×10年×10%÷2人));5、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6、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起诉2000元未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原告起诉为准)。综上,原告于德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708.86元。据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德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8708.86元。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德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708.86元。二、驳回原告于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于德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合忠代理审判员  苏冠峰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