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段来山与被告白河、段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来山,白河,段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民初534号原告段来山。委托代理人段宇宏。被告白河。被告段美英。原告段来山与被告白河、段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宇宏、被告白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美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白河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保证随要随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责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000元。被告白河口头辩称,我是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但是借款的当天我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给原告7700元。被告段美英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来山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00元给付被告白河,每次转账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白河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白河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证实。另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白河给付原告段来山利息2100元(用油抵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白河签字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段来山依约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白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故被告段美英亦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对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对该笔借款均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白河主张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还款系对之前借款利息的偿还,且根据被告白河2015年10月5日偿还利息时出具欠条时标注“本金照欠10万元”可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美英、白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来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7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共计人民币147000元。2015年5月2日之后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二、二被告白河、段美英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由被告白河和段美英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平审 判 员 安元星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雁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