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5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诉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26号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江洋,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男,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晓星,男,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殿山,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斌,男,公司综合办主任。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恒利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安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关晓星,被告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安恒利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总价值1747844.2元的煤矿机械配件。合同同时约定,货款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60%,货到3个工作日再付总货款的3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日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4212.2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0421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0312.23元(自2015年8月6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日3‰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龙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给付了5万元。所以,欠款数不准确;现因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原告富安恒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6份,证明合同中约定双方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郑龙公司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挂账款项询证函(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6日最后一次对账时止,被告欠原告货款804212.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郑龙公司认为: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后又给付了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起诉后给付5万元事实,也予以确定。被告郑龙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1747844.2元煤矿机械配件。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60%,货到3个工作日再付总货款的30%,留10%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违约方按日承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截止2015年8月6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止,被告已欠原告货款854212.2元,诉讼期间,被告又给货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约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754212.2元(扣除诉讼期间付款5万元),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时间应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15年8月6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5421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6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1元,原告佳木斯富安恒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43元,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绪光审 判 员 蒋婧涵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