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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彩龙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彩龙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曹宇,庞继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02行初21号原告秦皇岛市彩龙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西环北路61号。法定代理人张秀,总经理。委托代理曹宇,系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亮,男,系该单位工伤保险科科长。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北路95号。委托代理人李芳,女,系该单位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庞继才,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原告秦皇岛市彩龙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原告上诉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秦行终字第115号行政裁定,撤销了(2015)海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宇、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王洪亮、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芳、第三人庞继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4日16时许,庞继才在单位与同事一同搬运木头时不慎砸伤右脚,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为: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庞继才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秦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对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经过审理,认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作认定决定。原告秦皇岛市彩龙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书,未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未按照程序规定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2、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庞继才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地点、为工作原因而受伤”的工伤认定条件,庞继才自称和同事王某等三人在公司抬木头时受伤,但至今拒不提供现场同事等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受伤情况,第三人是在2013年11月4日22时30分到秦皇岛市开发区医院急诊,和其自述当日16时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严重不符。被告不能仅凭未在案发现场的亲友事后证言和法院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判决,就得出第三人属于工伤的结论。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庞继才系退休工作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请求法院,撤销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证人王某证言一份;2.开发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辩称,袁文华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第三人庞继才的工伤认定申请,述称:2013年11月4日下午四点,第三人与王某等三人为原告秦皇岛彩龙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搬运木头时,右脚趾被砸伤。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王某、徐某斗《证明》和《仲裁裁决书》等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人社局依法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举证材料,称已向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中止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原告未就其他情况提出异议。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提交了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人社局依法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秦开劳案字(2014)第17号)“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庞继才于2013年10月29日到被申请人秦皇岛彩龙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负责清理废品,2013年11月4日在搬运木头时,将右脚砸伤。”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秦开民初字第311号)“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庞继才在工作时右脚受伤。判决秦皇岛彩龙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庞继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秦民终字第1516号)“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属于工伤。复议机关依法对此案进行审理后,作出秦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症状: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3.《仲裁裁决书》一份、秦皇岛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徐某斗、王某证言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4日下午4时许在单位搬运木头时右脚被砸伤;5.《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告举证材料),证实原告已就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1日向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开发区法院已受理;6.秦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7.工伤认定申请接受受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含EMS邮寄详单2份)等法律文书,证实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辩称,原告秦皇岛市彩龙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申请后,依法向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庞继才参加复议。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与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相关的证据。第三人提交了答辩状及身份证明等材料。市政府经过审理认为,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对第三人受伤过程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给予了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第(一)项之规定。2015年2月10日,市政府作出秦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复议当事人。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秦皇岛彩龙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4.《行政复议答辩状》;5.《工伤认定申请表》;6.《诊断书》;7.秦开劳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8.(2014)秦开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9.(2014)秦民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邮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人社局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11.第三人提交的《答辩状》,证明第三人依法作出了答辩;1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13.《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14.秦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送送达了当事人。第三人庞继才述称,1.第三人和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2、在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同时已经载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受伤。3、原告所诉第三人已经退休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根据第三人的年龄在受伤时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4、第三人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程序,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原告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采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申请表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中对受伤经过部分所表述内容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对第三人身份证件无异议。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王某事后出具了相反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之前的证言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斗未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且两份证言均为第三人单方提供,被告未调查核实,不符合证据采集的规则,因因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人社局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认定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除此之外,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人社局的提交的证据1-7,市政府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14,原告对其在复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异议;对人社局在复议阶段提交的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对人社局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1,即第三人提交的答辩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送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人社局及第三人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7,市政府提交的材料1-14,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行政机关提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庞继才于2013年10月29日到原告秦皇岛彩龙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负责清理废品。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右脚受伤,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第三人配偶袁文华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正式受理第三人提出的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庞继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7号工伤认定决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彩龙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于永胜人民陪审员  贾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