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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建明诉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24号原告李建明,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宇,系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532331100005698。法定代表人:王有贵(未到庭)。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仁兴镇革里村。原告李建明诉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就在被告公司打工,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与村民杨发喜、刘全、李福贵四人一起负责为被告看守厂房。开始约定每月工资17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2014年6月因王有贵向公司投资了40万元,参与了公司经营并准备购买被告公司,王有贵经公司负责人同意,将原告工资从6月起提高到每月1800元,也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及其他工友的数次催要,2015年1月19日由被告公司的委托管理人刘启发和王有贵一起给原告和3位工友各自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都为21100元,后原告与其他3位工友都一直工作到了2015年2月5日,被告公司仍然一直没有发工资,原告才离开公司。此后,经原告和3位工友的数次催要,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共付了20000元,但考虑到李福贵家的实际困难,2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李福贵。至今原告和杨发喜、刘全的工资都分文未领到。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22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案件公告费。原告李建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1月份至12月份工资合计为21100元的事实。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建明系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其职责是为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看守厂房。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原告李建明自2014年1月份至5月份工资为每月1700元,自2014年6月份至12月份工资为每月1800元。因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迟迟未发工资,经原告李建明催要后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有贵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李建明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欠李建明2014年看厂工资1至5月每月1700元,6至12月每月1800元,合计21100。欠条中有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有贵的签名。现原告李建明认为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工资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资款。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李建明为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看守厂房及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李建明工资款21100元的事实有原告李建明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因目前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李建明要求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欠款2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建明提出的2015年1月份的工资,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为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看守厂房的事实,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部分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原告李建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明工资款211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李建明已预交,由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建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朱 燕审判员 张进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兴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