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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新鑫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鹏公司)诉被告高合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新鑫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高合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92号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新鑫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运临路华旅停车场南区1号房。法定代表人赵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祥,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新鑫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高合平,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一层、二层204至217、三层。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新鑫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鹏公司)诉被告高合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鑫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祥、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鑫鹏公司诉称:2015年12月9日,薛武民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709**/晋MR2**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9KM+900M处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在道路北侧未靠路边临时停车的被告高合平驾驶的晋MBL9**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M709**/晋MR2**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货物赔偿款等各项损失211000元。原告新鑫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新鑫鹏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晋M709**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晋MR2**挂车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事故车辆情况;(2)薛武民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员信息及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4)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费用;(5)施救吊装费票据、事故现场至交警队托运费票据1张、交警队至修车厂托运费票据收据1张、事故车吊卸费票据2张、货物倒装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减少车辆、货物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6)树木、青苗赔偿款票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树木、青苗损失及原告已赔偿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起事故系原告车辆违法超载超速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因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树木、青苗损失,在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当庭提交人寿财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2份,证明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及对原告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5)中的交警队至修车厂托运费票据收据1张、事故车吊卸费票据2张、货物倒装费票据1张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施救吊装费、事故现场至交警队的托运费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支出的费用过高,不符合具体的实际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两组票据均为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当事人未到庭,也未附相关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无法查明其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成立,相关当事人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产生青苗、树木损失,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薛武民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709**/晋MR2**挂车(载煤40.46吨)以86KM/h的速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9KM+900M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在道路北侧未靠路边临时停车的高合平驾驶的未经检验的晋MBL9**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薛秀娃、贾梅英等20人)发生碰撞,造成薛武民、高合平及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武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合平因持有已注销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晋M7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总车损为178066元;晋MR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维修费用约为6800元,总车损为184866元。晋M709**/晋MR2**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晋M709**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7000元,晋MR2**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83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并特约不计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所有的晋M709**/晋MR2**挂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作为其所有人依法享有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晋MBL9**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高合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有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原告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高合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审核如下:(1)车辆损失184866元,有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5000元,有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可证,且为确定车辆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3)吊装施救费11000元,有发票可证,且原告为避免车辆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4)托运费7500元(事故现场托运至交警队5000元、交警队托运至修理厂2500元),有发票可证,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减少车辆损失,必须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5)吊卸费1500元,因被告无异议,且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确实会产生该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6)货物转运费3600元,有发票可证,且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确实无法继续运输货物,原告确实有必要转运货物,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本院予以确认;(7)树木、青苗赔偿款4700元,因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13466元,因原告只请求21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财产损失予以确认。故原告损失,应有被告高合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9000元(211000元-2000元=209000元),由被告高合平与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虽然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合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合平及其所驾驶车辆也确实存在手续不健全等情况,但高合平无驾驶资格及该车辆未检验均属行政管理范畴,高合平驾驶车辆停靠在路边,原告车辆驾驶人与其发生碰撞,就此次事故而言,原告方过错程度更大,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80%的责任,被告高合平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高合平赔偿原告损失41800元(209000元×20%=418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故原告应承担的车辆损失部分167200元(209000元×80%=167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晋M709**/晋MR2**挂车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虽然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解称原告车辆超载、超速驾驶,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属于免责范畴,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也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及解释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合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MBL9**车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新鑫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1800元,合计43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M709**/晋MR2**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新鑫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7200元。驳回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新鑫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高合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新鑫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高合平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国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