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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申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静云与苏雅乐图、乌计斯古楞、满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静云,苏雅乐图,乌计斯古楞,满都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申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静云,女,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谢美虹,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雅乐图,男,蒙古族,牧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计斯古楞,男,蒙古族,牧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满都拉,男,蒙古族,牧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再审申请人王静云为与被申请人苏雅乐图、乌计斯古楞、满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静云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二审裁判中,证人李惠东未出庭质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证人李惠东与证人宋某某之间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在二审中均未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三)乌计斯古楞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又与宋某某的证言矛盾,且其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四)二审未经法定程序传唤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违法的。(五)二审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苏雅乐图,申请人与其他被申请人均是担保人。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本案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李惠东虽未出庭作证,但经法官和其做询问笔录,对谁是实际借款人进行了核实。故本案中,苏雅乐图、乌计斯古楞、满都拉及出借人李惠东、证人宋某某均证实该款借出后当时给了王静云,王静云为实际借款人。申请人王静云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用本案所涉借款,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又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故对其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二审开庭未经法定程序传唤其的问题。二审期间,法官依据王静云自己书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按其提供的地址、手机号给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局反馈王静云电话停机住址无人联系不上,将邮寄件退回。因法院让当事人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目的,就是对该地址、电话的不准确性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静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甄玉红审判员  海 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