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惠龙与被告韩延巍、王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龙,韩延巍,王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641号原告惠龙,男,汉族。被告韩延巍,男,汉族。被告王翠艳,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江,男。代理权限∶代为反驳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惠龙与被告韩延巍、王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龙、被告韩延巍、王翠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龙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实际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延巍、王翠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元30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增加利息90000元(300000元×20‰×15个月,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委托代理人辩称:1、承认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被告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累计借款2600000元。双方已经协商用被告韩延巍开发的26套房屋作价偿还上述债务,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在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笔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实际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止。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延巍、王翠艳于2014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双方自认实际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8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26套商品房买合同(26本)。证明被告韩延巍、王翠艳用价值4523826元的房屋(26套)作价抵偿了原告的债务,含本案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实际上只是在房产处做的合同备案,并没有实际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该26套房屋原告没有权利处置,原告与被告韩延巍、王翠艳之间并没有形成真正的买卖关系,二被告并没有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双方认可实际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8日止,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利息人民币1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惠龙与被告韩延巍、王翠艳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合计12000元人民币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88000元人民币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偿还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延巍、王翠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惠龙借款本金288000元,利息97920元【(288000×20‰×2个月)(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288000×20‰×15个月)(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85920元。二、驳回原告惠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共同负担7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刘青毅审 判 员 张前英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