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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春与被告陈振军、晁晓虹、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春,陈振军,晁晓虹,贾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李艳春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军被告晁晓虹被告贾刚原告李艳春与被告陈振军、晁晓虹、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春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军、晁晓虹、贾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商定,由被告陈振军、晁晓虹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贾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对三被告进行催收,可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无奈之下,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振军、晁晓虹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利息4800.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4888.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振军、被告晁晓虹、被告贾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振军与被告晁晓虹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李艳春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到2015年8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贾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振军与被告晁晓虹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贾刚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振军与被告晁晓虹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李艳春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艳春已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贾刚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振军与被告晁晓虹均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贾刚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然主张了律师费,但没有证据提供,所以本院对律师费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军与被告晁晓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艳春借款6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贾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20元,保全费7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2822.20元由被告陈振军、晁晓虹、贾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龙审 判 员  邱立民人民陪审员  宋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佳然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