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图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图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197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图洪,男,生于1978年3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习水县,现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图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4时左右,被告人袁图洪使用事先拾得的一代居民身份证卡片撬锁进入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医院后面陈长超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袁图洪在进入陈长超家客厅后,在沙发上盗窃了价值10元人民币的香烟一包,后又转入陈长超所在卧室进行盗窃,其在盗窃陈长超放在床边柜子上的裤子内的财物时,被告人袁图洪被陈长超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图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图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提出其在酒后误入陈长超家中,并在其家沙发上睡着,当晚4时许,当其醒来准备离开时,因无法打开门锁,便进入卧室在陈长超裤包内翻找钥匙准备出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袁图洪使用旧身份证撬锁的方式进入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医院后面陈长超家,准备实施盗窃。被告人袁图洪在进入陈长超家客厅后,在沙发上盗窃了一包价值10元人民币的云烟牌香烟,后又转入陈长超所在卧室进行盗窃,其正在盗窃陈长超床边裤包内财物时,被陈长超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袁图洪的供述和辩解,失主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物证:起子、夹钳各一把、第一代身份证一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图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图洪当庭提出其进入陈长超卧室是为了取钥匙出门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相互矛盾,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袁图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图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胡兴会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