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更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治国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753号罪犯张治国。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二年五月十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牡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治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治国不服提出上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作出(2012)菏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张治国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张治国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治国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张治国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治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治国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梁书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