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710号原告杨某,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7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多年未曾见面,已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7月,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之后原告仍未找到被告,遂再次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从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合计八百六十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 薄有成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