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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申光石与被执行人石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光石,石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执4号申请执行人申光石,男,1971年6月13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石大勇,男,1945年1月12日生,大韩民国公民。住所大韩民国京畿道议政府市。申请执行人申光石与被执行人石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石大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光石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石大勇履行本院(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石大勇在本辖区内的存款、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股权登记、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光石对本院财产调查的结果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大勇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申光石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审判长  李燕峰审判员  徐恭树审判员  朴龙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天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