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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樊晓风诉被告陈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晓风,陈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樊晓风,女,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明超,男,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樊晓风诉被告陈明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晓风,被告陈明超,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晓风诉称:2015年7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明超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大桥北路行驶至大桥北路长途客运北站路口时,与原告樊晓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致原告樊晓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樊晓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进行救治。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明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晓风无责任。经查,被告陈明超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715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550元、衣物损失200元、住院期间生活品100元,合计2728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超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在原告的诉求中,我司只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损伤诊断系软组织损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住院伙食补贴认可72元,护理费认可650元,财产损失认可7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明超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行驶至大桥北路长途客运北站路口处时,与原告樊晓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樊晓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赴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系头、胸、臀部及双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同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后原告以身体疼痛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赴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处检查治疗,同年8月11日原告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第8肋骨骨折。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晓风无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陈明超所有的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超为原告樊晓风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621.11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保险单,原告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电动车维修票据以及误工证明;被告陈明超举证的支付原告款项手续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樊晓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存有分歧,原告申请对其骨折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上述事项予以鉴定,后因原告未支付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退案。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明超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樊晓风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晓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晓风即至南京市浦口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系头、胸、臀部及双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虽未诊断存在骨折,后原告以身体疼痛等为由又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处治疗,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经诊断为右第8肋骨骨折,原告主张该骨折亦系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方虽不予认可,但缺乏证据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因原告治疗具有连续性,虽未经鉴定,本院确认原告右第8肋骨骨折亦系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后果。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陈明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明超负责赔偿。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8077.40元(其中被告陈明超支付59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167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在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小计9077.4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误工费8167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小计10417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费7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0194.40元,均应由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超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6621.11元,扣除被告陈明超需负担的诉讼费225元,余额6396.11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陈明超。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晓风损失计人民币20194.40元(因原告樊晓风尚需退还给被告陈明超人民币6396.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将该款中的6396.1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明超,其余13798.2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樊晓风);二、驳回原告樊晓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明超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书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