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建顺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顺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顺,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润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新洲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建顺身为武汉润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园建经理,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海尔地产项目工地上,对其负责的工地安全疏于管理,在相关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任由无操作资质的王某某(未成年人,另处)操作挖机施工,导致挖机在铲倒围墙时将工地院内的一根广告牌钢柱带倒,将被害人喻某头部砸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喻某因头部被重物砸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随后,被告人杨建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事后,被害人亲属得到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杨建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肖某、童某、韩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杨建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顺身为公司管理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施工,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顺在事故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家属谅解,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相关监管材料,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建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杨建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琍书记员 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