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赖某,唐某丙,唐某丁,欧某,唐全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系被害人唐东日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系被害人唐东日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系被害人唐东日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系被害人唐东日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系被害人唐东日之女。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人欧某,于江西省安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叶波,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全旺,个体户。诉讼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反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赖某、唐某丙、唐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进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赖某、唐某丁、唐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丰喜、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叶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全旺及其诉讼代理人汪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欧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某远县城九龙往“九龙农家乐”方向行驶。当晚18时30分许,在行驶至九龙“尧金饭庄”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唐某戊发生相撞,造成唐东日受伤经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30日早上5时22分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6年2月5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欧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2500元,丧葬费23949元,误工费6360元,护理费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13739元。要求被告人欧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全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1、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人欧某是唐全旺的雇员,应由唐全旺承担赔偿责任,3、唐全旺有义务投保而没有投保,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欧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欧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社会危害较轻;3、被告人欧某之所以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家庭困难,且其赔偿应由其雇主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全旺辩称,1、被告人欧某与唐全旺是劳务关系;2、对于提供劳务者欧某,唐全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不是替代责任和全部责任;3、唐全旺和被害人对交通肇事承担按份责任,应当进行责任划分;4、事故发生时,没有法律规定需要购买交强险;5、主张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过高,被害人当时住在ICU,不存在护理费,且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唐某戊出生于1939年8月2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被害人唐东日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30日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32141.49元,该款已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全旺缴清。唐全旺还向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预交赔偿款30000元。还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欧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全旺,用本案肇事车辆为唐全旺送货。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甲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全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记录、死亡证明、安远县公安局欣山派出所出具证明、医疗费发票、缴款收据、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主动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酌情对被告人欧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全旺的雇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人欧某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欧某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欧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全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相关规定,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赖某、唐某丙、唐某丁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5=132500元,丧葬费26068.5元,护理费72.6元/天×4天×2人=580.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14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赖某、唐某丙、唐某丁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赖某、唐某丙、唐某丁的经济损失164149.3元,由被告人欧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全旺承担7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14904.5元,并由被告人欧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全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赖某、唐某丙、唐某丁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9244.8元。被告人欧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全旺承担的部分,剔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全旺预交的30000元,余849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赖某、唐某丙、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卢 学 勤人民陪审员 高 日 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