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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许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系被害人徐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系被害人徐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东街村**号。系原告人徐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系被害人徐某丙之兄。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星、聂某甲、许某、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徐文星因病死亡,其长子徐某乙作为其权利继承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苏金妹,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6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沾化区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6KM+500M处,与前方左转弯掉头由被害人徐某丙(男,殁年29岁,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东街村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徐某丙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称应该赔偿,但无力赔偿这么大额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6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沾化区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6KM+500M处,与前方左转弯掉头由被害人徐某丙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徐某丙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害人徐某丙生前住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东街村11号,系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新盛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且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作为被抚养人,被害人徐某丙父亲徐文星(1955年1月8日生,于2016年6月22日死亡)系农村居民,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子徐某乙、次子徐某丙;被害人徐某丙之子徐某甲事故发生前已满4周岁,农村居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2.丧葬费29098.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5610元(8748元/年×1年+8748元/年×13年÷2)。其中徐文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74元(8748元/年×1年÷2)。4.误工费534.51元(59.39元/天×3天×3人)。5.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726643.0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收立案情况。⑵到案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16日17时25分许被民警查获。⑶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1990年5月17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甲所驾驶的鲁M×××××号轿车,徐某丙驾驶的是鲁M×××××号轿车。⑸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明号码查询信息表各一份,证明李某甲没有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徐某丙准驾车型B2,属于有证驾驶机动车辆。⑹沾公交认字【2015】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某丙负次要责任。⑺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一份、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徐某丙家庭情况。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徐某丙于2015年9月16日死亡的事实。⑼扣押、发还清单各一份,证明车号为鲁M×××××号轿车于2015年9月18日被扣押,2015年12月24日被发还的情况。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及损失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滨州市沾化区永馆路86KM+500M处。经现场勘查,朗逸轿车左前侧有明显撞凹痕迹,帕萨特轿车右前部有明显撞击痕迹,经现场比对,朗逸轿车左前侧有明显撞凹痕迹与帕萨特轿车右前部有明显撞击痕迹相吻合。3.鉴定意见⑴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出具的公(沾)鉴(尸检)字【2015】064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徐某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⑵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某甲驾驶的鲁M×××××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97~103km/h,属于超速行驶机动车辆。⑶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书两份,证明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乙醇含量137.7mg/100ml,属醉酒驾车;对徐某丙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乙醇含量189.2mg/100ml,属醉酒驾车。⑷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李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4.证人证言⑴证人聂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16时20分许,徐某丙驾驶的轿车与一辆轿车相撞的经过。⑵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其听说被害人徐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徐某丙的家庭情况。⑶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喝酒的事实,以及听说李某甲在古城镇东三里村附近开车出事故的情况。⑷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喝酒的事实以及听说李某甲在古城镇东三里村附近开车出事故的情况。⑸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喝酒的事实。⑹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6日16时20分许,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尸检费,根据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人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许某、徐某甲、徐某乙共计541650.11元(110000元+616643.01×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许某、徐某甲、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