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梁志坚与郑桂鹏、郑楚兴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9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坚,郑桂鹏,郑楚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937号原告:梁志坚,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钟灿成,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桂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郑楚兴,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郑楚兴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志坚诉被告郑桂鹏、郑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坚委托代理人钟灿成,被告郑楚兴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坚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桂鹏是朋友关系,各自经营茶叶生意,被告郑桂鹏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是在2014年4月29日,借款30万元;第二笔借款是在2014年7月31日,借款50万元;第三笔借款是在2014年10月4日,借款20万元。被告郑桂鹏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每一笔借款之后,被告郑桂鹏都有出具借据,三张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书面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第一笔、第二笔有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2%,第三笔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为3%。借据上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借款本金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郑桂鹏。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借款中抵扣借款期间的利息后把剩余的借款本金977000元转账给被告郑桂鹏。被告郑桂鹏收到原告借款后没有书写收据,但在借据上被告郑桂鹏已收到借款。三笔借款后,被告郑桂鹏有支付过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至2014年11月份,从2014年12月起被告郑桂鹏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过本金。在2015年年初,被告郑楚兴代其儿子郑桂鹏归还10万元,在2015年3月13日,被告郑楚兴再向原告归还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函件,表明郑楚兴帮郑桂鹏代还债务5万元整,还欠梁志坚债务85万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和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郑楚兴对被告郑桂鹏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楚兴辩称,一、按照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是977000元,诉讼金额并非原告所述的1000000元,被告郑桂鹏应欠的本金金额为827000元。二、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无息借款认定。三、郑楚兴与被告郑桂鹏虽系亲属关系,但郑桂鹏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2014年郑桂鹏向原告借款,郑楚兴毫不知情,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收益。在2015年年初,被告郑楚兴代其儿子郑桂鹏归还10万元;在2015年3月13日,原告多次到郑楚兴的茶叶店以找郑桂鹏为借口进行滋扰,郑楚兴出于与郑桂鹏的亲情关系的情况下,代为向原告清偿5万元借款。在本案中,被告郑楚兴并非共同借款人,也非借款保证人,原告在催讨过程中,郑楚兴也没有向原告承诺为被告郑桂鹏就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郑楚兴对原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郑桂鹏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桂鹏是朋友关系,各自经营茶叶生意,被告郑楚兴与郑桂鹏是父子关系。被告郑桂鹏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29日,被告郑桂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写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有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五倍标准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31日,被告郑桂鹏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写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有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五倍标准支付利息;第三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4日,被告郑桂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写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有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五倍标准支付利息。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294000元给郑桂鹏;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98000元、194000元给郑桂鹏;2014年8月4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账户转账98000元给郑桂鹏;2014年10月4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账户转账193000元给郑桂鹏。原告合共转账977000元给被告郑桂鹏。借款后,被告郑桂鹏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从2014年12月起被告郑桂鹏没有再支付利息。在2015年年初,被告郑楚兴代被告郑桂鹏向原告归还10万元;在2015年3月13日,被告郑楚兴代被告郑桂鹏向原告归还5万元。庭审中,原告梁志坚提供的字条,明确郑楚兴在2015年3月13日帮郑桂鹏代还债务5万元,还欠原告债务款85万元,字条由郑楚兴和梁志坚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桂鹏签写的三份《借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有郑楚兴、梁志坚签名的字条、被告郑桂鹏、郑楚兴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桂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郑桂鹏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郑桂鹏签写的三份《借据》,已明确借款人是郑桂鹏,借款总额是100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郑桂鹏只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977000元,应按实际出借的款项认定为本金,对被告郑桂鹏向原告梁志坚借款97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志坚与被告郑桂鹏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楚兴已代郑桂鹏向原告梁志坚还款15万元,原告梁志坚要求被告郑桂鹏归还尚欠借款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楚兴在《借据》中和在与原告梁志坚签写的字条中,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梁志坚也没有提供被告郑楚兴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其他证据,原告梁志坚以被告郑楚兴代郑桂鹏还款15万元为由,要求被告郑楚兴对被告郑桂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桂鹏向原告梁志坚归还借款827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桂鹏按借款8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梁志坚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梁志坚要求被告郑楚兴对被告郑桂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桂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0元,由被告郑桂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燕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陈悦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