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曾庆国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81行初11号起诉人曾庆国。2016年6月23日,本院收到曾庆国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8年,起诉人与李明操共同经营毛草坪高岭土矿期间,李明操欲将其股权转让给XXX、王长宏,因李明操对起诉人负有债务,为促使股权转让顺利进行,XXX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将应付给李明操的购股款直接支付起诉人,用以偿还李明操的债务,并将此作为起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该《承诺书》原件由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刘勇保管。因起诉人手中���《承诺书》原件,致使上述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述《承诺书》原件交还予起诉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而起诉人曾庆国诉称的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持有和保管其享有债权利益的《承诺书》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即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曾庆国要求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付其诉称的《承诺书》原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曾庆国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炼审判员 袁昌桂审判员 向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清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