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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金叶与王延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叶,王延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72号原告张金叶,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春艳,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桥,个体户。原告张金叶诉被告王延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叶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延桥以承包土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一张24800元借条,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0月初,被告又以收水稻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一张7440元借条,并承诺收水稻后就偿还第一次借款。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第一次的24800元借款,后被告经过结算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且将24800元的借条收回。2014年11月15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重新将之前的两笔借款经过结算向原告出具一张46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以前的两张借条均被被告收回。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延桥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张金叶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初向原告借款6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两笔款项借出后,被告王延桥均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经过结算,被告王延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张金业现金肆万陆仟元整,利息算内,到2015年11月15号还。以上两张条子作废。王延桥2015年11月15号”。约定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原告张金叶与被告王延桥对以上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延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重新结算的借条上已明确46000元中含有以上结算的利息在内,而对之后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款可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即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王延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叶借款4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王延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