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爱社诉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爱社,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字第621号申请执行人周爱社。被执行人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树南。申请执行人周爱社与被执行人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督字第252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劳务工资6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无房屋登记信息;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银行帐户无存款。现被执行人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周爱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浏阳市佳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周爱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督字第252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按支付令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