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山东新鲁医药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鲁医药有限公司,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82号原告山东新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4454814-0。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守志,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彦,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山东省招远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济洛区。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山东新鲁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7059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取),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结婚,2013年9月29日离婚。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从原告处拿走170595元的药品,并承诺30日内付清货款。2014年2月2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山东新鲁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70595.00元(壹拾柒万零伍佰玖拾伍元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170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另,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结婚,2013年9月29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赵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05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产生在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原告主张计取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新鲁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70595元。二、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山东新鲁医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0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负担110元,二被告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帅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