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晓玉诉廖永忠、王小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玉,廖永忠,王小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472号原告梁晓玉,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永忠,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映,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晓玉与被告廖永忠、王小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文剑、人民陪审员丁树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忠、王小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廖永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特诉请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廖永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借条,拟证明被告廖永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多次取款以交付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廖永忠履行借款义务;4.荣县保华镇保华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廖永忠外出后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荣县民政局调取了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婚姻登记状况。被告廖永忠未答辩、未举证。被告王小映未答辩、未举证。上述原告陈述及所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廖永忠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支付现金的形式履行借款义务,其间被告廖永忠归还部分借款。2013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廖永忠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晓玉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借款无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廖永忠与王小映于2008年11月27日在荣县长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永忠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廖永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亦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其向债务人催告还款的事实,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仍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永忠、王小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晓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廖永忠、王小映各自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曾文剑人民陪审员 丁树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治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