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男。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在一起饮酒时,刘某某提出去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转心湖隧道施工工地盗窃保温板供家里使用。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载着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来到隧道施工工地,刘某某进入工棚与更夫刘某甲聊天,赵某某、曹某某在外面将偷来的保温板装到拖拉机上。大约半小时后,曹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通知其离开。三被告人乘拖拉机离开现场,将盗窃的保温板藏匿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转心湖西山树林内。三被告人再次返回该工地,继续盗窃保温板。期间,三被告人见更夫刘某甲打开工棚房门,三被告人便蹲下躲藏。当房门关上后,三被告人乘拖拉机离开现场,来到该藏匿地点,将保温板卸下。三被告人盗窃保温板212张。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保温板价值人民币2116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民警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转心湖村抓获。案发后,被盗的保温板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返还给施工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盗保温板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提起盗窃犯意,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能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保温板已返还给被害人,及时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瑞姝代理审判员 赵明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秀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