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执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沈笑伟与陈密芬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笑伟,陈密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4263号申请执行人沈笑伟,男,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陈密芬,女,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公证处(2016)沪宝证执行字第34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81540元和利息、执行费12215.4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密芬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93755.4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