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梁宝琴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宝琴,刘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363号申请执行人梁宝琴,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猛,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梁宝琴与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11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梁宝琴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猛给付款项共计95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刘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猛名下有房屋、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猛名下的NT6785、N4L222、Q9YJ23车辆档案信息查封。本案申请执行人梁宝琴申请执行的案款9500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刘猛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民(商)初字第1118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鸿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