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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锦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新锦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凤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锦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上诉人河南新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七局于2013年2月27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锦绣公司支付工程款23363098.02元;2、新锦绣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154737.6元(自2010年5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对济源市锦绣水岸名家项目1#~5#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新锦绣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建七局支付新锦绣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及相应损失共计4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建七局和新锦绣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3月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凤阳、栗魁,新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0元和河南新锦绣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142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孙  玉  华审判员 田  伍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小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