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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与胡根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胡根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青青,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文桂,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根义,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池加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公益公交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称公益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根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青、肖文桂、被上诉人胡根义的委托代理人池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公交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公益公交公司与胡根义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3月,依据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下发的《关于同意鹭煌等14家中巴企业重新组合成立公益公交公司有限公司的批复》,公益公交公司在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其系由汇元公司等14家中巴企业经过重新组合而成,经营范围为公交客运,注册资本为167万元,股东为原汇元公司等14家中巴企业的14名代表,各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在公益公交公司成立之前,有167辆中巴车挂靠在汇元等14家中巴企业名下运营。在公益公交公司成立后,该167辆中巴车均过户至公益公交公司名下,公益公交公司也取得11条线路的经营权。此后,又另有岛外的4辆中巴车车主将车辆过户至公益公交公司名下。同时,公益公交公司独自出资购置了1辆中巴车。至此,包括公益公交公司独自出资购买的1辆中巴车,公益公交公司名下共有172辆中巴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股东人数变更为13人,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比例为:杨燕煌出资2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1676%;吴元育出资4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5509%;陈羡珍出资2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5748%;陈福良出资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808%;郑惠山出资1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868%;陈聪彬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988%;叶恢霖出资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892%;刘德民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904%;陈清全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928%;傅维强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964%;林国坚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5988%;公园运输公司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994%。同时,股东杨燕煌担任公益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2日,公益公交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确认公司下辖的线路经营权,并按线路成立分公司,原线路负责人担任分公司经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必须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任职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设立安全部配合分公司处理日常交通事故及事故索赔、登记、建档等,其他小事由分公司自行处理解决。2010年7月20日,公益公交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各挂靠中巴车辆的车主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厦门市交通委指定的四种政策的内容和要求,公司同意选择中巴置换经营出租车的方案。2011年,刘惠彬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林宝治、金连齐等人、第三人公益公交公司,要求确认林宝治与金连齐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均同意将挂靠在公益公交公司名下的闽D×××××车辆实际车主刘惠彬、林宝治变更为金连齐、胡根义、赵记财。2013年,公益公交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杨燕煌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案经一二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3日,公益公交公司召开股东会,13名股东除陈福良外均到会,到会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90.4189%,与会股东形成股东会一致决议,同意向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提交《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确认:公益公交公司名下自有1辆公交车辆,其余171辆车为挂靠在公益公交公司名下经营;中巴车置换成出租车后,按照2005年出租车行业的要求,以共同投资、经营管理的模式为基准,将置换后的出租车投入到盈华公司、坤驰公司、联亿公司运营。该股东会决议及《报告书》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杨燕煌等人按照2010年12月13日公益公交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执行,将中巴车置换成出租车并投入到盈华公司、坤驰公司、联亿公司运营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厦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驳回公益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公益公交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公益公交公司与骆奋平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2015年3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首先,根据骆奋平等26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挂靠经营事实之存在。其次,根据公益公交公司2010年12月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持有公司股份90.4189%的与会股东一致决议选择政府出台的中巴车置换出租车方案,并同意向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提交《厦门市公益公交公司有限公司关于中巴置换出租车的具体程序及相关事宜的报告书》。在提交的《报告书》中,公益公交公司确认该公司名下自有公交车辆仅为1辆,包括本案讼争中巴车辆在内的其余171辆车系挂靠在公益公交公司名下经营,该股东会决议及《报告书》属于公益公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再次,本案讼争中巴车辆并未作为实物出资进入公益公交公司注册资本,公益公交公司在相关年度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中亦未将本案讼争中巴车辆列入公司固定资产科目,虽然该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讼争中巴车辆权属的唯一依据,但可佐证本案讼争车辆并非公益公交公司所有的财产。最后,公益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以骆奋平等26人作为讼争中巴车辆补贴对象上报申请补贴款,厦门市财政局也根据公益公交公司的申请将补贴款实际划付到了公益公交公司账户,且公益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良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公司往年收到财政补贴款进行统一核算后曾发放给骆奋平等26人。综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骆奋平等26人系本案讼争中巴车辆的实际车主,讼争中巴车辆系挂靠在公益公交公司名下挂靠经营,故公益公交公司关于讼争中巴车辆登记于公司名下,部分中巴车辆以公司名义购买更新、部分经营管理事务以公司名义进行即应认定讼争中巴车辆属公司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公益公交公司关于骆奋平等26人挂靠公益公交公司经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最终判决驳回公益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公益公交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置审批许可或审批表》、《申请书》、《关于2006年公交车辆投放工作的相关事项》、《股东会决议》,胡根义提供的《(2014)闽民申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2013)厦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报告书》、《股东会决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公益公交公司与胡根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一、从公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公益公交公司陆续与包括胡根义在内的车主(如林宝治)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协议书》明确表示:“甲方(公益公交公司)根据厦运公(2005)5号文件,原14家中巴企业的车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变更为公益公交公司有限公司……乙方(车主)须于2005年5月30日前过户到甲方(公益公交公司),并由甲方重新办理《道路运输证》……甲方按照‘统一经营、统一管理,以线路为核算单位进行统一利润分配’的模式进行运作”,该约定符合胡根义购买车辆后将车辆过户到公益公交公司名下进行运营,胡根义每月向公益公交公司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用的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且(2011)湖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林宝治将挂靠公益公交公司的闽D×××××车辆实际车主变更为胡根义胡根义等人,亦可说明原胡根义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的事实。二、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维持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认定:登记在公益公交公司名下的该171台中巴车系挂靠在公益公交公司处经营,不属于公益公交公司公司财产;2010年12月,公益公交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持公司股份90.4189%的股东到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提交《报告书》,确认车辆挂靠事实,将挂靠的中巴车置换成出租车投入盈华公司、坤驰公司以及联亿公司运营的决议内容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以及《报告书》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故其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公益公交公司与胡根义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且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亦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公益公交公司主张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无效主要依据的是《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违反了该规定,也不必然导致公益公交公司与胡根义双方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同时,在挂靠经营期间,胡根义直接负责和管理车辆的运营,公益公交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挂靠车辆和驾驶员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保障公交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故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并未损害国家或社会共同利益。最后,(2014)闽民申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挂靠经营属于公交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形式,并未涉及行政许可的转让,更不会对乘客的人身安全造成影响,公益公交公司关于骆奋平等26人挂靠公益公交公司经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充分。综上,公益公交公司主张其与胡根义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市公益公交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公益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公益公交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并判令胡根义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对公益公交公司关于2010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是伪造或无效的意见完全不予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从公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公益公交公司陆续与包括本案胡根义在内的车主(如林宝治)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约定符合胡根义购买车辆后将车辆过户到公益公交公司名下进行运营,胡根义每月向公益公交公司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用的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1、公益公交公司从未向林宝治、刘惠彬等人收取过挂靠费、管理费等费用,更别说向胡根义收取过挂靠费、管理费等费用;2、公益公交公司与原中巴车主林宝治、刘惠彬是公司与投(出)资人的关系,不是胡根义所主张的挂靠关系;3、在公益公交公司的公司运营中,公益公交公司与原车主林宝治、刘惠彬[现车辆投(出)资人]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条款执行。三、原审判决认定“在挂靠经营期间,胡根义直接负责和管理车辆的运营”是错误的。胡根义的车辆是由公益公交公司进行管理,公益公交公司与胡根义之间不存在车辆挂靠的事实。四、原审判决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和(2014)闽民申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认定“2010年12月13日公益公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报告书》属于公益公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挂靠经营属于公交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形式”是错误的。首先,(2014)闽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和(2014)闽民申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没有对“2010年12月13日公益公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报告书》属于公益公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挂靠经营属于公交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形式”进行说理,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益公交公司关于该次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意见完全不予审理。其次,原审法院对公益公交公司关于2010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是虚构、伪造的意见完全不予审理。第三,在没有何振成、刘德民追认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之规定而无效。第四,2010年12月13日股东会会议损害了公益公交公司公司的利益。最后,杨燕煌等人滥用股东权利,将公益公交公司的中巴车置换出租车后投入其他公司经营的行为,违背了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和厦门市交通委员会贯彻落实厦门市政府的中巴改革政策的操作方案,严重损害本应由公益公交公司公司获取的出租车的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利益。五、原审判决认定“公益公交公司主张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无效主要依据的是《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是错误的,理由是:公益公交公司原审主张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无效的主要依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和《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六、(2014)闽民申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中的“公益公交公司关于骆奋平等26人挂靠公益公交公司经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不等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上诉人公益公交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2007年8月14日公益公交与林宝治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如果在性质上是挂靠经营合同的话,则该份《协议书》、《补充协议》因违反《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而无效。根据《建设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关于2006年公交车辆投放工作的相关事项》等规定,作为自然人的胡根义不能从事需要特许经营的城市公交行业。因此,在胡根义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与公益公交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涉及“特许经营”内容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二、《协议书》、《补充协议》不是挂靠性质的合同。胡根义从未直接参与闽D×××××的经营管理,公益公交公司对闽D×××××车辆负有全部的管理和安全责任。胡根义答辩称,一、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双方车辆挂靠的事实,证明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二、公益公交公司关于挂靠经营是行政许可的转让,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三、公益公交公司称2010年7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完全错误的,请求驳回公益公交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1)湖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出现“挂靠”两个字、上诉人公益公交公司主张2010年7月20日没有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伪造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公益公交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坤驰等3家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杨燕煌、陈羡珍、叶恢霖、林国坚是坤驰公司的股东,且叶恢霖是坤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元育、陈清全是盈华公司的股东,且吴元育是盈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惠山、郭美丽(系厦门市公园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维强是联亿公司的股东,且郑惠山是联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04年12月22日年公益公交公司章程、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用以证明:①2010年1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上的何振成、刘德民的签名是假冒的,同时印证2010年12月13日的股东会未实际召开。②杨燕煌具有坤驰公司的股东身份,同时又具有公益公交公司董事长的双重身份;陈羡珍具有坤驰公司的股东身份,同时又具有公益公交公司董事的双重身份;吴元育具有盈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时又具有公益公交公司董事的双重身份;郑惠山具有联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时又具有公益公交公司董事的双重身份。3、《厦门市中巴车辆置换出租车操作方案》、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关于呈报《厦门市中巴车辆置换出租车操作方案》的请示、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厦门市中巴车辆置换出租车操作方案的批复,用以证明:①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和厦门市交通委员会贯彻落实厦门市政府的中巴改革政策的操作方案是:厦门市中巴置换出租车后的经营模式之一是:公益公交中巴置换出租车后,变更为公益出租车公司,车身颜色为玫瑰红,车顶灯标识“公益”。②2010年12月13日公益公交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益公交公司中巴车置换出租车后投入其他公司经营的行为,不符合厦门市政府的中巴改革政策要求,也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21条、148条之规定而无效。4、厦门市交通运输局一处级干部被立案侦查,用以证明厦门市运管处原处长施红兵因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犯罪被湖里区检察院立案侦查。胡根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涉及关联交易有异议,且无法证明相关人员是何时成为坤驰公司、盈华公司、联亿公司的股东;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何振成和刘德民在2010年1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也是由其他人代签的,何振成委托陈成进代签,张毅红委托刘德民代签,对证据2第2个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置换方案是在2010年年底,其中发生了一些事情,公益公交的总经理阻扰挂靠车主向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公交置换出租车,导致车主信访,故挂靠车主要求回到原单位,方案有该变化的过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胡根义对公益公交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益公交公司提供上述的证据1、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与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2010年12月13日,公益公交公司召开股东会,13名股东除陈福良外均到会”这一事实不符,公益公交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不足以证实公益公交所主张的“2010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21条、148条之规定而无效”这一证明对象,且与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该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符,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另二审中公益公交公司主张其与胡根义之间存在投资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另公益公交公司二审主张本案讼争合同关系违反国家特许经营,依据是《建设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第七条及《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本院认为,(一)本案讼争《协议书》、《补充协议》项下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协议项下形成的法律关系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理由在于:1、生效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益公交公司名下的闽D×××××车辆实际车主变更为胡根义等人,故讼争《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关系主体已变更成公益公交公司与胡根义等人2、根据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3日公益公交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及公益公交公司向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书》有效,故公益公交公司在上述《报告书》中所确认的内容应认定系公益公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益公交公司在该《报告书》已自认其名下自有1辆公交车辆、其余171辆车为挂靠在公益公交名下经营,据此本院确认,公益公交公司关于其与171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公益公交公司主张《协议书》、《补充协议》项下系投资关系而非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缺乏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合同效力认定。公益公交公司与胡根义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理由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公益公交公司所主张的《建设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第七条及《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均不属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故公益公交公司主张双方合同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另,因本案涉及的挂靠经营关系属于公益公交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形式,并未涉及行政许可的转让,故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效力认定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适用情形,公益公交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合同关系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益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超审判员 陈 杰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国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