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行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史西城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西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初351号原告史西城,男,1950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义,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原告史西城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告知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史西城诉称,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第三次邮寄举报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连续违反《酒类广告管理办法》规定,违法时间段自原告第二次举报之日连续播放至2015年4月27日,违法时间段在新《广告法》出台之前。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违法时间段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原告也是基于此进行的举报。根据《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仅仅以新《广告法》没有限制内容与原告举报的内容不符,来认定原告的举报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播放酒类广告的行为是连续性行为,一直到原告第二次举报后至2015年5月份才停止播放。被告至今没有作出过任何处罚,也未对原告进行过奖励。所以,被告所答复的不予立案理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是否有权举报“央视综合频道连续违反《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被告在查处举报案件后给原告发放10万元举报奖励金。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济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对举报人员奖励控制在案件罚没金额入库总额的5%以内,一次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3月9日向原告下发的告知单;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连续违反《酒类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后,依法向原告发放举报奖励金10万元。经查,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对原告作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单》,内容为:“我局收到你的信件,反映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27日中央电视台一套涉嫌超出规定数量要求发布酒类广告,只提交了手抄记录的央视一套2015年4月13日星期一酒类广告播出情况。经过调取我局2015年4月13日广告监测记录及向中央电视台进行调查了解,中央电视台提交了广告播出明细单与我局广告监测记录情况基本相符。经核对,你统计的酒类广告数量和计算标准与相关规定要求不符合。同时,1995年颁布实施的《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对酒类广告发布数量的限制主要针对烈性白酒,而低度发酵酒不纳入此条规定调整,新《广告法》中只对发布酒类广告内容作出明确限制,而未对发布数量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调取的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要求,针对你反映的问题我局不予立案处理。”另查,原告未购买其举报涉嫌违法的酒类广告中涉及的商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史西城虽针对中央电视台播放的酒类广告涉嫌违法事项向被告进行了举报,但是,史西城并未受其举报广告的引导而成为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也无法证明上述被举报广告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单与史西城的权利义务之间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史西城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亦不具备提起被诉告知单所涉及举报事项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西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史西城。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军红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