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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黄涛与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4611号原告黄涛,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振锋、秦立志,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中峰。被告朱中峰。原告黄涛与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委托代理人秦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10月19日、10月31日共计借给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620000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7日之前全部偿还上述借款;同日,被告朱中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涛借款本金6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中峰对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10月19日、10月31日共计转账给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6185886.58元。证据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对借款6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6年3月7日前全部归还所借款项。证据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朱中峰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黄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转款38000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黄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转款370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黄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转款共计6110886.58元;以上共计6185886.58元。2016年3月5日,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10月19日、10月31日共向黄涛借款人民币共计620万元整。现承诺人承诺于2016年3月7日前全部偿还上述借款及借款期间的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如未能按期偿还,自愿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特此承诺!”。同日,被告朱中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10月19日、10月31日共向黄涛借款人民币共计620万元整。2016年3月5日,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现担保人朱中峰(身份证号:××)自愿对上述还款承诺书中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出借人黄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起两年内。”庭审中,原告称其通过银行转账6185886.58元,另支付现金14113.42元,以上共计62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朱中峰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月息为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中峰自愿对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涛借款本金6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中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