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9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李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9刑初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石,别名岩坦保,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西盟县人,文盲,农民。2011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6月2日经西盟县公安局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人民法院在改变指控罪名判决前未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或重新开庭,违法法定程序为由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普中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周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西盟县勐梭镇里拉村向村民水某、岩某1、扎某1、扎某2、岩某2贩卖毒品,从中获利。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xx县xx镇xx村xx组岩某2家门口将李石抓获,当场在其携带的腰包内查获用蓝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73颗、外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白色砣状毒品可疑物3包。经称量、鉴定,白色砣状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净重58.1克;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净重17.1克。综上,被告人李石贩卖毒品海洛因58.1克、甲基苯丙胺17.1克。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尿液检测报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并指控被告人李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石辩称,自己只是在岩某3(老板)的指示下于2015年3月19日向老某及扎某1(澜沧人)贩卖过9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及10元人民币麻黄素,除此之外没有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希望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xx县xx镇xx村xx组进行吸毒人员清查,当民警到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门口时,发现一名叫李石的男子神情慌张,企图逃跑,民警立即将其控制,当场从其所携带的腰包内查获用蓝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73颗,净重17.1克;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海洛因3包,净重58.1克。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石因吸食毒品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6月2日经西盟县公安局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李石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石出生于1976年4月6日,作案时年满39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3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6月2日经西盟县公安局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9日,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xx县xx镇xx村开展吸毒人员清理行动。当民警到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门口时,发现一名叫李石的男子神情慌乱,企图逃跑,后民警将其抓获,当场从李石的腰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坨状海洛因可疑物三包,经称量净重58.1克;及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73颗,经称量净重17.1克。同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xx县xx镇xx村开展吸毒人员收戒时,在开展到xx村xx组xx号时,发现一名男子神色慌张,并试图逃跑,民警立即对其控制,经询问该男子名叫李石,民警对李石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在李石随身携带灰色腰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73颗、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3包、黑色手机一部、100元人民币;上述查获的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毒品可疑物3包、毒品可疑物173颗、灰色腰包一个、毒品包装物(白色塑料薄膜袋3个、蓝色塑料自封袋1个)依法予以扣押。4、称量记录。证实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被告人李石全程观看下,对从李石随身携带灰色腰包内查获的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73颗和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3包用电子秤进行称量,经称量,红色片剂装毒品可疑物173颗,净重为17.1克,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3包,净重为58.1克。5、提取检材笔录、普公(司)检(理)字【2015】0213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石身上灰色腰包内查获的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中任意提取检2份,每份2颗,共计4颗;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中任意提取检2份,每份1坨,共计2坨,进行送检鉴定,经鉴定,1、送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送检的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石。6、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石身上灰色腰包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提取5颗实验检材进行了称量,并对该实验检材重量进行相加后除以平均数,此次侦查实验结果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单颗净重0.092克;从被告人李石身上灰色腰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中提取5个零包实验检材进行了称量,并对该实验检材重量进行相加后除以平均数,此次侦查实验结果为:毒品海洛因单包净重2.808克。被告人李石对该称量经过及结果均无异议。7、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石后依法对其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呈甲基苯丙胺、吗啡阳性。被告人李石对检测结果无异议。被告人李石在案发前曾吸食或注射过毒品。8、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李石所供述的岩某1,经警方查证,真实姓名为岩某1,男,佤族,因吸食毒品被西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被告人李石所供述的岩某2,经警方查证,真实姓名为岩某2,男,佤族,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被告人李石所供述的老某、扎某1、扎某3、岩某3,因被告人李石不能提供准确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多次寻找,未能将其抓获;(4)证人岩某2所供述,其看见被告人李石出售毒品给老某、扎某1、岩某4、岩某5,经公安机关核实,岩某2所供述的老某、扎某1就是被告人李石供述的老某、扎某1,因不能提供准确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多次寻找,未能将其抓获;(5)证人扎某1所供述,2015年3月份帮助一个名叫“扎某1”的男子向被告人李石购买毒品麻黄素,经公安机关查实,“扎某1”即“岩某2”,经警方查证,真实姓名为岩某2,佤族,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石对西盟县公安局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包、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3包、手机1部、人民币100及称量过程进行指认。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xx县xx镇xx村xx组进行吸毒人员清查行动中,发现一名男子神色慌张,并试图逃跑,民警立即将其控制,经询问该男子名叫李石,民警对李石进行人身安全检查,从李石随身携带灰色腰包内查获的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73颗和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坨状毒品可疑物3包。办案民警将李石带到西盟县公安局办案执法中心接受调查取证,在抓捕过程中李石没有反抗,民警没有使用武器,为确保安全,民警依法对李石使用了手铐。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石所带的麻黄素和海洛因是岩某3的,因岩某3答应给他10克的海洛因作为报酬,才向一名叫扎某3的男子购买了58.1克海洛因,赊了一包麻黄素,之后经过岩某3的指示,李石卖给老某和扎某1(澜沧人)9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和10元人民币的麻黄素。上列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评议如下:1、证人证言。(1)水某的证言:2015年1月李石在西盟县勐梭镇里拉村罗列组卖给水某50元5颗麻黄素;2015年3月17日在西盟县勐梭镇里拉村罗列组卖给水某50元5颗麻黄素及50元0.5克海洛因。(2)岩某2的证言:2015年3月19日,李石、老某、扎某1邀约岩某2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岩某2吸食完毒品后,就去修摩托车。而李石、老某、扎某1他们三人仍继续吸食,同日14时许,民警到他家将他抓获。曾看见李石卖给老某100元的海洛因,卖给扎某120元的海洛因,卖给岩某450元的海洛因,卖给岩某510元的海洛因。(3)岩某1的证言:2015年2月16日,李石在罗列十七组卖给岩某120元2颗麻黄素;2015年3月19日,李石卖给岩某140元4颗麻黄素。(4)扎某1的证言:李石于2015年3月份卖给扎某110元1颗麻黄素。(5)扎某4的证言:2014年10月份,李石在里拉村卖给扎某415元1颗麻黄素;2014年12月份,李石以每次15元1颗的价格卖给岩某12次麻黄素。公诉机关认为,以上5个证人均陈述李石向他们贩卖毒品,且交代了具体的时间、地点及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李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石认为,自己并没有向以上5人贩卖过毒品,只是在岩某3(老板)的指示下向老某和扎某1(澜沧人)贩卖过90元的海洛因及10元的麻黄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上述证人均只有自己的陈述,各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该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言的真伪无法查实。故,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辨认笔录、辨认人像照片、辨认人像照片说明。(1)水某对李石的辨认:在见证人岩某6的见证下,办案民警让水某从1-12号人像照片中对被告人李石进行辨认,水某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11号相片就是卖给他毒品的李石。(2)岩某2对李石的辨认:在见证人岩某6的见证下,办案民警让岩某2从1-12号人像照片中对被告人李石进行辨认,岩某2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4号相片就是向老某、扎某1、岩某4、岩某5贩卖毒品的李石。(3)岩某1对李石的辨认:在见证人岩某7对的见证下,办案民警让岩某1从1-12号人像照片中对被告人李石进行辨认,岩某1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7号相片就是卖给他毒品的李石。(4)扎某1对李石的辨认:在见证人郭某的见证下,办案民警让扎某1从1-12号人像照片中对被告人李石进行辨认,扎某1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8号相片就是卖给他毒品的李石。(5)扎某4对李石的辨认:在见证人彭某的见证下,办案民警让扎某4从1-12号人像照片中对被告人李石进行辨认,扎某4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2号相片就是卖给他毒品的李石。公诉机关认为,本组证据证实了证人准确的指出了李石照片,证人具有辨认能力,所做的证言有效。被告人李石认为,自己没有向他们贩卖过毒品,只是曾经和他们一起吸食过毒品。本院认为,水某、岩某2、岩某1、扎某1、扎某4与被告人李石均系同一个村子的人,不能排除他们之间相互认识,并且该组证据仅系证人单方面的陈述及指认,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所作的陈述客观、真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证人水某、岩某2、岩某1、扎某1、扎某4的证言及辨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上述证人均只有自己的陈述,各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该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言的真伪无法查实。故,以上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被告人李石贩卖毒品罪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李石供述在岩某3(老板)的指示下向老某和扎某1(澜沧人)贩卖过90元的海洛因及10元的麻黄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罚;……”的规定。在本案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亦不能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定案依据。在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需将罪名贩卖毒品罪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西盟县检察院坚持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石同意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被告人李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查,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西盟县勐梭镇里拉新村三组进行吸毒人员清查时,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石所携带的腰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1克、海洛因58.1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李石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石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1克、海洛因58.1克、毒品包装物4个、腰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刀达英审判员 马满保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