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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广东墈洲建材制品厂,广东省开平市三环建材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广东墈洲建材制品厂,广东省开平市三环建材集团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9429150-4。负责人高永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槟成。被告广东墈洲建材制品厂,住所地:开平市。注册号:440783000032365。法定代表人谭进威。被告广东省开平市三环建材集团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注册号:4407831001505。法定代表人谭国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平支行”)诉被告广东墈洲建材制品厂(以下简称“墈洲建材厂”)、广东省开平市三环建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李槟成、被告墈洲建材厂、三环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平支行诉称:1993年6月24日,原告农行开平支行与被告墈洲建材厂、三环建材公司签订编号为(开赤)农银借合同字第118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墈洲建材厂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6月24日至1996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被告三环建材公司对被告墈洲建材厂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墈洲建材厂发放4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原告多年不断地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但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墈洲建材厂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愿表现,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无法得到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光大墈洲建材制品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被告广东省开平市三环建材集团公司对被告广东墈洲建材制品厂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墈洲建材厂、三环建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墈洲建材厂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万元及被告三环建材公司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共31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墈洲建材厂、三环建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墈洲建材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广东省开平市三环建材集团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三环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现被吊销,并非为注销,因此被告三环建材公司的诉讼主体仍然存在。被告墈洲建材厂、三环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法调取墈洲建材厂、三环建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墈洲建材厂、三环建材公司于1993年6月2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开赤)农银借合同字第118号),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同意向被告墈洲建材厂发放贷款人民币4万元,贷款期限自1993年6月24日起至1996年6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二、被告三环建材公司作为借款方对合同载明的全部贷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三、贷款到期,由借款方及保证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及保证人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贷款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加收20%的利息,并可以从借款方及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1993年6月24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墈洲建材厂发放上述借款4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1999年10月15日向被告墈洲建材厂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涉案4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墈洲建材厂、三环建材公司分别在该通知书借款人、担保人栏盖章签收。后原告分别于2001年5月23日至2004年3月20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墈洲建材厂发出《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催收(开赤)农银借合同字第118号借款合同拖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墈洲建材厂、三环建材公司分别在该通知书借款人、担保人栏盖章签收。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05年3月5日、2006年4月5日向被告墈洲建材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涉案4万元借款及利息。2010年9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墈洲建材厂邮寄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邮件因原址查无被告墈洲建材厂而未签收。同时原告还于2001年6月25日(第一次)至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三环建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三环建材公司为被告墈洲建材厂4万元借款担保的债务已逾期,请其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三环建材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签收。后原告还于2011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多次以借款人墈洲建材厂及担保人三环建材公司为主体刊登上述债权催收公告。因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至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墈洲建材厂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发本诉。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开平农行与被告墈洲建材厂签订合同编号为:(开赤)农银借合同字第118号《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开平农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墈洲建材厂发放贷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墈洲建材厂在1996年6月24日涉案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追讨一直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开平农行请求被告墈洲建材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三环建材公司对被告墈洲建材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三环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开赤)农银借合同字第118号《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该担保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被告三环建材公司对合同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1996年6月24日,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1996年12月24日之前要求被告三环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原告自2001年6月25日起才陆续向保证人三环建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未就涉案借款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则保证人三环建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原告开平农行请求被告三环建材公司对被告墈洲建材厂所欠的贷款本金4万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墈洲建材厂、三环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墈洲建材制品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广东墈洲建材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