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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314号原告尤某某,女,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琴,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小孩不照顾,双方经常产生矛盾。2006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此双方各在一处,分居分食到现在,近六年的时间,双方已无法联系,2015年被告母亲去世,被告家人都无法联系被告,原、被告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9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吕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昆明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1日在重庆市潼南县塘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在重庆市潼南县生活。2003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吕某乙。原、被婚后双方因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小孩不照顾,双方经常产生矛盾。2006年5月起被告离家外出,其间与原告及家人偶有联系,近三年以来,原告及被告亲属与被告已无法联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表,重庆市潼南县塘坝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本院调查被告的亲属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从2006年5月起,原、被告各居一处相互不关心体贴对方,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10余年,特别是近几年来更是发展到无法联系,因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吕某乙尚未成年,加之被告吕某甲下落不明,因此其女儿应由原告尤某某抚养为宜。由于被告吕某甲未到庭,其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无法查清,可待吕某甲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尤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雨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