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唐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长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唐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长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唐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窑村3号院10号1006室。法定代表人唐来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希尧,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钦,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唐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士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李长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案外人付永芳看到唐士公司在网上的招聘信息,到唐士公司应聘,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在唐士公司的职务是厨师和司机,月工资4000元。我工作到2015年3月底,唐士公司提出3月份的工资要作为押金,先不能发给我,这样经过计算,我3月份的工资应为1548元,我妻子付永芳3月份的工资应为1354元,二人的工资加在一块2902元,唐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张2900元的押金条,作为我夫妇3月份的工资。另外,唐士公司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给我缴纳社保,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一律加班,但没有加班工资,本来讲好每天的工作时间是早6点到下午2点,结果每天下午要工作到5点左右,延长劳动时间,但不支付加班工资。期间,我多次与唐士公司交涉,唐士公司态度恶劣,不肯履行承诺。鉴于唐士公司的种种违法、违约行为,我在唐士公司工作到2015年6月8日就不再继续工作了。唐士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也违反了双方约定,故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唐士公司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唐士公司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1548元,并加付赔偿金1548元;3、判令唐士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工资1103元,并加付赔偿金1103元;4、判令唐士公司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6760元;5、判令唐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6、判令唐士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2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2元;7、诉讼费由唐士公司承担。唐士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付永芳和李长钦在张菊香的饭店打工。饭店属于个体户。张菊香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地点是木樨园桥西南角商贸城底商的小饭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来坤作为唐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押金条并未写明欠何人工资,唐士公司虽主张系为公司员工毕海辉出具,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未作合理解释,故唐来坤出具押金条的行为可视为唐士公司的行为,现李长钦和案外人付永芳持该押金条主张与唐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唐士公司2015年5月3日为付永芳支付3500元、李长钦持有唐来坤车辆行驶证以及唐士公司关于唐来坤的车辆用于买菜、李长钦关于其为唐士公司开车和做饭的陈述,足以证明李长钦与唐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长钦虽未在仲裁请求中要求确认与唐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对李长钦要求确认与唐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唐士公司未就李长钦的在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李长钦主张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4000元、工资支付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唐士公司应支付李长钦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1471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工资1103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58元,李长钦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该请求与本案的争议并非具有不可分性,李长钦应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李长钦要求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李长钦未就其加班主张提交证据,对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一、北京唐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长钦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唐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长钦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工资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三、北京唐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长钦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八日工资一千一百零三元;四、北京唐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长钦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千七百五十八元;五、驳回李长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唐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结果错误,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我公司同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444号裁决书,不认可李长钦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长钦的全部诉讼请求。李长钦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李长钦主张其与付永芳一同通过网络招聘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唐士公司,任厨师和司机,付永芳负责做饭,地点为木樨园,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4000元,付永芳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4月1日,唐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来坤给二人出具押金条,载明“4月1日前工资押金贰仟九元整,唐来坤2015.4.1”,该金额为二人2015年3月份的工资合计。李长钦主张唐来坤没有支付2015年3月工资,其中,其应得为1548元,付永芳应得为1354元。因李长钦是孟的继父,2015年5月3日,唐士公司向付永芳的女儿孟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500元,作为李长钦2015年4月的部分工资,另有500元的工资为唐士公司现金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已通过现金发放,2015年6月的工资尚未发放。2015年6月8日,由于劳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不签订劳动合同,其提出离职。李长钦提交押金条、工商银行对账单、河北省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孟证言、李长钦驾驶证、唐来坤的车辆行驶证为证。其中,工商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5月3日孟的账户收入3500元,证明载明付永芳与孟系母女关系,证人孟陈述其与付永芳为母女关系,李长钦为其继父,付永芳为唐士公司做饭,李长钦为公司做饭和开车,2015年5月3日唐士公司将李长钦2015年4月的部分工资3500元汇入其卡中,作为李长钦支付给其的生活费,孟认可在仲裁庭审中全程参与旁听。唐士公司认可押金条、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但主张押金条系公司为员工毕海辉出具,不认可孟的证言,上述证明的公章看不清楚,证明母女关系应是当地派出所,唐来坤的车辆是私家车,用来买菜,不认可工商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及关联性。另查,唐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5月3日向付永芳的建设银行卡汇入3500元。2015年6月10日,李长钦以唐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唐士公司支付:1、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8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615元;2、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7元;3、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4月1日工资1548元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工资1066元。2016年1月1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4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长钦的各项仲裁请求。李长钦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庭审中,唐士公司提交招商银行2015年5月3日的付款回单、2015年6月1日李长钦出具的工资收条以及唐士公司员工毕永海于2015年7月16出具的押金条丢失的书面证明。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向李长钦转账支付的是款项,是唐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张菊香经营的餐饮店借支给李长钦的工资。收条用以证明李长钦收到过2015年4月1日至5月30日的工资。毕永海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押金条被其本人丢失。李长钦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毕永海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押金条、驾驶证、行驶证、建设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44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长钦主张其是唐士公司的员工,担任厨师和司机的工作,并提交唐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来坤书写的押金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唐士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唐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来坤到庭陈述称,李长钦是到其妻子张菊香经营的餐饮店工作,并非唐士公司的员工,李长钦收到的银行转账工资,仅是通过唐士公司的账户支付,是李长钦在餐饮店工作的报酬,与唐士公司无关,对于此李长钦不予认可。因唐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菊香经营的餐饮店与李长钦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唐士公司关于李长钦属于餐饮店员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唐来坤书写的押金条,依据其上载明的内容可以判定,唐来坤是以欠付工资的形式收取的押金,虽然唐士公司称该押金条是出具给公司员工毕永海以后被其丢失的,但唐士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曾辩称,李长钦持有的押金条最初是出具给员工毕海辉的,因唐士公司对押金条的解释前后相互矛盾,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李长钦提交了押金条证据,足以证明其4月1日以前的工资尚未被支付。结合唐来坤所述李长钦的工作内容,与李长钦自述主张的工作岗位基本一致,以及唐士公司曾向李长钦支付过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认定唐士公司与李长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唐士公司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李长钦所主张的月薪标准以及在职期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留存职工的工资支付记录,并保留两年予以备查,现唐士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李长钦2015年3月20日至3月31日以及2015年6月1日至8日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判令唐士公司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1471元及1103元亦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核算的唐士公司应支付李长钦的二倍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唐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唐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唐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晓飞审 判 员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付鑫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