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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谭书兰与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书兰,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113号原告谭书兰。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书兰诉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谭书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谭书兰以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书兰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79387元,被告承诺: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若不能按期偿还,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久福大院小区7号楼2单元10套房归原告所有。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37938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谭书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一份。2、保证书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10份合同中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同意用该10套商品房作抵押担保。4、2015年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平乡支行电子银行回单,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明银丈夫张汉英名下打款36.5万元。5、2015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平乡支行向张汉英账户打款50万元。6、2015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平乡支行向张汉英打款44万元。证据4、5、6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130.5万元。7、原告从平乡县强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2015年11月24日借款160.5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张。8、平乡县强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平乡县强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增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10、谭增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100万元,而并非3379387元,当时约定由被告用7号楼2单元10套房屋担保,该10套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379387元。本案系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谭书兰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今有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久福小区7号楼1单元503、603、803、1003、1103、1203、1303、1403、1503、1601共计10套住房做抵押担保向谭书兰借款,约定2016年元月1日前偿还借款。若不能按期偿还,7号楼1单元10套房归谭书兰所有,久福公司配合进行合同备案,合同约定总价款3379387.00元(叁佰叁拾柒万玖仟叁佰捌拾柒元)”保证书上有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马明银的私章。并于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其中交款单位为谭书兰,金额为3379387.00元,收款事由为房款,该收款收据上有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另外原被告签订了10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即为保证书中所记载的10套商品房,但合同上未注明签订日期也无原告的签章。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在以前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2月13日原告谭书兰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的账户(账号:6287)向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银丈夫张汉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复兴支行的账户(账号:6237)转入365000元。2015年3月21日15时26分原告谭书兰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的账户(账号:6287)向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银丈夫张汉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复兴支行的账户(账号:6237)转入500000元。2015年3月21日15时27分原告谭书兰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的账户(账号:6287)向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银丈夫张汉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复兴支行的账户(账号:6237)转入440000元。以上1305000元均为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谭书兰借款,双方并约定了利息。现双方争执的焦点的问题是借款数额。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300万元,根据是保证书及收款收据所记载的3379387元,其中300万元为本金,另外的379387元为利息,10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认可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后改为94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签订10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但该合同系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实际支付房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为3379387.00元,收款事由为房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将300万的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称其中的1305000元为银行转账,有3份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对2015年3月21日原告的两笔银行转账予以认可,被告对2015年2月13日的银行转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称另外的1605000元是用现金的方式直接交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明银丈夫张汉英,并提供原告家庭开办平乡县强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证据,用于证实其家庭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原告未提供其财产变动情况等其他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为100万元,在第二次开庭时改为94万元,但无足够证据推翻以前的自认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130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书兰与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谭书兰将借款1305000元已实际交付于被告,借款期限原告认可为2015年11月24日起到2016年1月1日止。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诉称为房款3379387元中本金300万之外的部分379387元属于利息,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属于约定不明,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为经营借用原告的钱,虽约定不明,但仍应支付一定的利息,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明确约定系为借款所作的抵押担保,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果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可申请拍卖该10份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书兰借款本金130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5元,由原告谭书兰负担17290元,由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宫市久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勇智审 判 员  宋永真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英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