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宋焕龙与吕红斌、周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焕龙,吕红斌,周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708号原告:宋焕龙,务工。委托代理人:刘凯,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吕红斌,务工。被告:周豆,务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号。负责人:胡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宋焕龙与被告吕红斌、周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吕红斌、周豆、黄冈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焕龙诉称:2015年2月5日14时13分,吕红斌驾驶鄂J×××××轿车由梅武线梅川(北)往武穴(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梅武线2公里+960米处,超越同向前方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宋焕龙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载吕林静(已怀孕)由梅武线南往北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宋焕龙、吕林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红斌负主要责任,宋焕龙负次要责任,吕林静无过错。事发后,宋焕龙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0584.75元。宋焕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3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1个月,劳动能力丧失10%。事故车辆鄂J×××××轿车所有人为周豆,在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宋焕龙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8605.67元。原告宋焕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及宋焕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宋焕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焕龙、宋春正《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宋焕龙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三、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志、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宋焕龙受伤后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0584.75元;证据四、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宋焕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3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1个月,劳动能力丧失10%。宋焕龙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五、《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彭艳发、张在静证明一份、武穴市梅川镇宋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武穴市梅川镇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三份、武穴市梅川镇塔水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宋焕龙及其妻子吕林静于2012年11月购买一套位于武穴市梅川镇振兴社区站前小区B栋1单元202室的商品房,并居住至今,从事建筑业,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证据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焕龙及其妻子吕林静于2008年3月17日生长女宋祖英,于2014年1月7日生次女宋佳睿,于2015年3月14日生儿子宋天佑,需要抚养;证据七、车票159份,拟证明宋焕龙为治疗和鉴定共支付交通费800元;证据八、吕红斌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吕红斌的身份;证据九、周豆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鄂J×××××轿车所有人为周豆,在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十、收据、收条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宋焕龙及其妻子吕林静购买房屋的付款情况。被告吕红斌、周豆辩称:1、事故车辆鄂J×××××轿车所有人为周豆,在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依法赔偿;2、吕红斌已垫付医疗费10584.7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吕红斌、周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吕红斌已垫付医疗费10584.75元。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宋焕龙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且黄冈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作出的重新鉴定)一份,拟证明宋焕龙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吕红斌、周豆、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宋焕龙提交的证据一、八、九无异议;原告宋焕龙、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吕红斌、周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周豆对原告宋焕龙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宋焕龙的父亲;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周豆对原告宋焕龙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周豆对原告宋焕龙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周豆对原告宋焕龙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其购买的房屋没有房产证,购房合同没有付款凭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涂改,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周豆对原告宋焕龙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约定至18周岁止;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周豆对原告宋焕龙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周豆对原告宋焕龙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收据和收条均是手工手写,与合同金额不符。被告吕红斌对原告宋焕龙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宋焕龙对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距受伤时间过长,不准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宋焕龙提交的证据二,因可以证明当事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宋焕龙提交的证据三,因能证明原告宋焕龙的治疗情况,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宋焕龙提交的证据四,因黄冈平安保险公司仅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与伤残等级息息相关,因宋焕龙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不能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宋焕龙提交的证据五,因《购房合同》、彭艳发、张在静证明、武穴市梅川镇宋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穴市梅川镇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照片、武穴市梅川镇塔水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十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宋焕龙自2012年起在武穴市梅川镇购房居住、生活,并从事建筑业的情况,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五、十予以采信;对原告宋焕龙提交的证据六,虽然原告宋焕龙计算有误,但《户口簿》是真实的,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宋焕龙提交的证据七,考虑到其来往武穴治疗、鉴定,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为400元。对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完成的,程序合法,原告宋焕龙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13分,吕红斌驾驶鄂J×××××轿车由梅武线梅川(北)往武穴(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梅武线2公里+960米处,超越同向前方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宋焕龙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载吕林静(已怀孕)由梅武线南往北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宋焕龙、吕林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红斌负主要责任,宋焕龙负次要责任,吕林静无过错。事发后,宋焕龙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0584.75元。宋焕龙的伤情于2015年5月12日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3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1个月,劳动能力丧失10%。宋焕龙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黄冈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宋焕龙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焕龙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吕红斌已垫付医疗费10584.75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宋焕龙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鄂J×××××轿车登记车主为周豆,吕红斌系借用周豆的车辆。事故车辆在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宋焕龙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宋焕龙自2012年起在武穴市梅川镇购房居住、生活,并从事建筑业。宋焕龙受伤后由父亲宋春正护理,宋春正是农业户口,务农为业。宋焕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400元。宋焕龙及其妻子吕林静于2008年3月17日生长女宋祖英,于2014年1月7日生次女宋佳睿,于2015年3月14日生儿子宋天佑。吕林静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事故早产生育一子宋天佑,吕林静、宋天佑同时分别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系同一交通事故,本院对这些案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认定上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吕林静199595.5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930.9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30764.64元,鉴定费1900元;宋天佑20376.8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72.33元,护理费13104.50元,鉴定费29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吕红斌负主要责任,原告宋焕龙负次要责任,吕林静不负责任。事故车辆鄂J×××××轿车在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宋焕龙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其中原告宋焕龙承担30%,被告吕红斌承担70%。因事故车辆鄂J×××××轿车另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被告吕红斌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吕红斌承担;二、被告吕红斌系合法借用周豆的车辆,被告周豆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宋焕龙虽然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武穴市××镇居住、生活,并从事建筑业,原告宋焕龙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宋焕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84.7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住院22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可酌情考虑为500元、误工费10438.50元(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754元,误工3个月计算)、护理费2184.08元(按照农业年平均工资26209元、护理时间1个月计算)、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107.33元;五、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宋天佑、宋焕龙、吕林静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六、经合并审理,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85488.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56891.72元;七、原告宋焕龙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184.75元,由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659.27元,不足的部分12525.48元,由原告宋焕龙自己承担30%,即3757.64元,被告吕红斌赔偿70%,即8767.84元;原告宋焕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22.58元,由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9130.40元,不足的部分3892.18元,由原告宋焕龙自己承担30%,即1167.65元,被告吕红斌赔偿70%,即2724.53元;八、被告吕红斌共计应承担赔偿款11492.37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九、鉴定费19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考虑到其中一项被更改,由原告宋焕龙自己承担1000元,被告吕红斌承担900元。综上,原告宋焕龙共计应获赔偿款29107.33元,由其本人承担5925.29元,被告吕红斌承担900元,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2282.04元,其中被告吕红斌已垫付医疗费10584.75元,扣减其应承担的900元,余款9684.75元,应从被告黄冈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焕龙经济损失22282.04元,其中9684.75元支付给被告吕红斌;二、驳回原告宋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由原告宋焕龙负担500元,被告吕红斌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夏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