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庆国供暖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北京庆国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271号原告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盛园三区*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沛颖,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鸿飞,男,1996年5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在平县。被告北京庆国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环岛城北街道办事处天一方宾馆。法定代表人张伟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庆国,男,1965年7月3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庆国供暖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恩琦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继强、人民陪审员王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鸿飞,被告北京庆国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东、委托代理人王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诉称,我律所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订立了为期一年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我律所担任北京庆国供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顾问费用三万元整。该顾问费应该于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现北京庆国供暖有限公司拖欠不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北京庆国供暖有限公司支付我律所顾问费30000元。2、诉讼费由北京庆国供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庆国供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12年通过王庆国介绍认识王沛颖。股东敖继东经手与对方合作过两次诉讼,并支付过6万元代理费。但对方信用极差,不开具正式发票。2013年10月对方要求与我公司签订顾问合同,并且说明只是形式上的,所以不收费。我公司因为有合作关系就同意了。对方未对我公司做任何实质业务。由于各种原因,我公司于2015年基本停止营业,对方2016年突然找我们要钱。一、原告利用欺骗手段签订合同,手段十分明显。二、对方对本公司从未履行过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从未到公司去过,不应该享受合同的相关费用。对方应登报向我方道歉,赔偿我方损失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和被告北京庆国供暖有限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委派律师王沛颖担任甲方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律师对有关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法律依据;代为草拟、审查、修改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参与谈判和监督合同履行;协助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向员工普及法律知识;代为培训、培养基层法律干部;代理进行各种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及诉讼事务。……第三条、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期限、方式:甲方向乙方交纳顾问费三万元整。支付期限2014年2月15日之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原告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庆国供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顾问费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庆国供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恩琦人民陪审员 刘继强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