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宋铃与陈召建、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铃,陈召建,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081号原告宋铃,居民。被告陈召建(健),居民。被告王娟,居民。原告宋铃与被告陈召建、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召建、王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铃诉称,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并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召建、王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宋铃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借条主要内容载明:“现向宋铃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出借人日期2013年12月11日。如逾期,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借款人:陈召健、王娟,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1日”。借条中有二被告签名。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陈召健”系被告陈召建的常用名。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借款在出借时预先扣除400元利息且被告后来在借期内支付了400元利息。现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召建、王娟向原告宋铃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400元利息,该行为违反了借贷不得预先扣除利息的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实际数额应为196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在借期内偿还的400元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召建、王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铃支付借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