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国桃与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桃,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560号原告:陈国桃,女性,汉族,1954年0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盈行,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119366-9,住所地开县白鹤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宏灯。委托代理人严合军,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该公司员工。陈国桃与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连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桃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17日借款140000元,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450000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结算此前的利息为118933元,并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周启发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但被告仍然未支付本息,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50000元,2014年3月14日前的利息118933元及此后按月2%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如果有约定同意按约定计算,若原被告的协议上没有约定,就不应当计算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交款人陈国桃收款事由或来源为借款(月息2%)有被告公司财务章、出纳谢香芬名,金额为2012年1月17日借款140000元,2012年2月7日借款210000元,2013年2月28日借款100000元,共计4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结算此前的利息为118933元,并由被告的单位负责人周启发及财务人员在“领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登记,但被告未支付,2016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50000元,2014年3月14日前的利息118933元及此后按月2%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分别评述如下:一、借款本金认定,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原告借款140000元,2012年2月7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原告借款210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收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有被告公司财务章、出纳谢香芬名的证据,被告亦未否认其事实,应当认定为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二、利息认定。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收据中记载“月息2%”,双方约定按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提出反驳证据,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结算此前的利息为118933元,并由被告的单位负责人周启发及财务人员在“领款申请单”上签字登记确认,说明被告方予以认可,且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算至还款之日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桃借款450000元。二、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3月14日前的利息118933元。并以本金4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杜连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青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