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与被告赵鸿亮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赵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249号原告张瑞,男,1934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小区。被告赵鸿亮,男,1970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街人。原告张瑞诉被告赵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由代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贵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诉与被告赵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2016年3月5日,我向被告要款时,被告又给我打下欠3800元利息的欠条。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借款1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所欠利息3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是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6日被告赵鸿亮出具的借条1支:“今借到张瑞(大爷)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利四分,从十一月份算起赵鸿亮”;2、2016年3月5日被告赵鸿亮出具的欠条1支:“今欠到张瑞利息叁仟捌百元整,至2016年3月,从四月份开始按每月四百元付利400元赵鸿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实际情况是我父亲开始借的钱,我父亲去世后我给重新打的条子,由于自己这几年我收入刚够维持我的生活,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只要我经济条件一好转就尽快归还。利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赵鸿亮向原告张瑞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四分,从十一月份起算。2016年3月5日被告赵鸿亮给原告张瑞出具的欠条1支:“今欠到张瑞利息叁仟捌百元整,至2016年3月,从四月份开始按每月四百元付利400元赵鸿亮”。被告赵鸿亮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开庭时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债权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利息,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鸿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鸿亮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贵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