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思明区林跃东番鸭面线小吃店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林跃东番鸭面线小吃店,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林跃东番鸭面线小吃店(经营者林跃东,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秀娜、谢静,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厦门群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董事长。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林跃东番鸭面线小吃店(以下简称林跃东小吃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承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鸿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跃东小吃店立即清退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房屋37号楼底层26单元,并将房产交还顺承公司。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28日,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顺承公司将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外胎车间、内胎车间、工程胎车间、压延车间、办公楼、综合楼等房产(以下简称为将军祠**号)出租给秦鸿公司,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承租后,秦鸿公司将将军祠28号用于经营“厦门群鸿商业城”,并委托案外人厦门市佰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商业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审判决另查明,秦鸿公司将将军祠28号37号楼底层26单元转租给林跃东小吃店使用,该房产产权人系厦门海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2006年7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厦国资产(2006)148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海燕公司的出资人由厦门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变更为顺承公司,并由顺承公司继续经营、管理有关改制企业剥离的各项资产。后,海燕公司的出资人已变更登记为顺承公司。原审判决还查明,2015年3月23日,顺承公司向秦鸿公司发出一份《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通知租赁期限到期后,其将不再续租,秦鸿公司应清空移交租赁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秦鸿公司并未腾退租赁房屋;顺承公司也曾多次以书面函件、公告等方式催促林跃东小吃店腾退其向秦鸿公司转租的将军祠28号房屋,但林跃东小吃店至今仍未将讼争房屋腾退交顺承公司。原审判决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厦国资产(2006)148号文件的批复内容,顺承公司有权对海燕公司名下的讼争房屋进行经营、管理。秦鸿公司将其向顺承公司承租的讼争房屋转租给林跃东小吃店使用,现秦鸿公司与顺承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顺承公司也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故林跃东小吃店无权再继续使用讼争房屋;顺承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管理权利人,有权要求林跃东小吃店腾退讼争房屋,顺承公司之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林跃东番鸭面线小吃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37号楼底层26单元腾空交付给原告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跃东小吃店负担。宣判后,林跃东小吃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跃东小吃店上诉称,一、林跃东小吃店并未占用顺承公司所诉讼争房产,没有义务、没有能力、没有条件将场所腾空交付给顺承公司。讼争场所是顺承公司出租给秦鸿公司的,也是由顺承公司交付给秦鸿公司的。秦鸿公司才是讼争房屋的占有人、支配人、使用人、收益人,顺承公司对此很清楚该事实,却要求林跃东小吃店将场所腾空,违背基本事实。二、秦鸿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顺承公司通过秦鸿公司实现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已历经多年,顺承公司很清楚该事实。没有秦鸿公司的存在和直接支配,整个群鸿商业城是不可能整体运营至今。如果顺承公司认为秦鸿公司运营合理合法,就不应对商业城中具体商户提出主张;如果顺承公司认为不合理不合法,就应当向秦鸿公司提出主张。(二)即使顺承公司认为林跃东小吃店是具体商户之一并不予接受。顺承公司应当清楚,具体商户是通过秦鸿公司认可才可能使用商业城房屋,秦鸿公司居于主导地位和支配地位,顺承公司也应当将秦鸿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以顺承公司的主张逻辑,秦鸿公司应当是“侵权”的唯一(至少是主要)责任人,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此外,林跃东小吃店从未收到过原审任何诉讼材料,此次是秦鸿公司收到原审判决后通知林跃东小吃店,林跃东小吃店才得以知悉存在诉讼,林跃东小吃店未能行使一审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顺承公司对林跃东小吃店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林跃东小吃店补充上诉理由称,秦鸿公司与顺承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已经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一致,故本案与(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案构成一事二理。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与(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案的结果有关系,在(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案审理结果没有最终确定前,本案应当中止。被上诉人顺承公司答辩称,一、林跃东小吃店无权占用讼争房产,顺承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腾退房产。讼争房产系由秦鸿公司向顺承公司承租后转租给林跃东小吃店,林跃东小吃店系讼争房产的直接占用人,其有义务、有能力、有条件腾退交还房产。林跃东小吃店主张其未占用讼争房产与事实不符。本案林跃东小吃店虽与顺承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顺承公司系基于物权保护起诉要求腾退房产。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且双方未续租,故林跃东小吃店无权继续占用讼争房产,顺承公司作为讼争房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其腾退交还房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顺承公司起诉要求林跃东小吃店腾退房产不仅有事实依据,更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考虑到各次承租人利益不同及便于案件审理的原则,顺承公司分开起诉秦鸿公司及包括林跃东小吃店在内的各次承租人腾退房产。林跃东小吃店及秦鸿公司均负有义务交还房产,为顺利收回房产,顺承公司必须起诉秦鸿公司及林跃东小吃店腾退房产,否则其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由于涉及的次承租人人数众多,各个次承租人应腾退的房产也各不相同,故顺承公司予以分开起诉。顺承公司基于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秦鸿公司要求返还房产并承担退还保证金、支付逾期腾房租金损失等违约责任,并基于物权保护纠纷起诉各个次承租人腾退房产。三、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与(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故不存在重复诉讼。本案林跃东小吃店为次承租人,诉求为要求返还其所占有的部分房产,系基于物权保护起诉。(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案被告为承租人秦鸿公司,诉请返还的租赁物不仅包括各个次承租人占有的部分且包括公共空地、场地等,此外该案件诉请还包括没收保证金、支付租金损失等,该案起诉的依据系基于租赁合同纠纷,也不同于物权保护纠纷。此外,讼争房产为特定物,不存在重复履行的问题。本案与(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案涉及的共同部分的返还义务,只要一案中一方履行腾房的义务,则另一案中对应部分的房产腾退义务亦即履行完毕,不存在一方重复履行,一方重复获益的问题。四、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期限届满前,顺承公司向秦鸿公司的代表发出《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并经签收,双方不再续租,租赁关系到期终止。无须以(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须中止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承公司在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1.本案当事人与(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地位、诉讼标的均不同,本案的标的是分开的。而(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案的标的是针对整体的。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2.本案也不应中止审理,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也发出到期不续租的通知,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且(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案也明确判决秦鸿公司腾退房屋。原审第三人秦鸿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林跃东小吃店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秦鸿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林跃东小吃店递交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待(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案件(秦鸿公司已上诉)二审结案后再继续审理。另查明,顺承公司起诉秦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民事判决后,秦鸿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闽02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认定“秦鸿公司再行依据在先合同主张续租权缺乏事实和合同的依据,应予以驳回”,并据此维持原审判决“厦门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房屋清退并交还给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查明,厦门群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变更为厦门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1.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之间的诉讼业已终审判决,秦鸿公司不享有续租权,其应向顺承公司返还讼争房产。林跃东小吃店作为实际占有人,在原《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的情况下,再行占用讼争房产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并未占用讼争房屋,不符合客观事实,顺承公司作为讼争房产的受托管理者有权主张林跃东小吃店返还讼争房产,原审判决林跃东小吃店将讼争房屋腾空交付给顺承公司,并无不当。2.林跃东小吃店上诉主张秦鸿公司应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本案系顺承公司基于物权保护提起诉讼。顺承公司另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对秦鸿公司提起诉讼,二者之间法律关系不同,原审法院将两案分别立案审理,而未在本案中将秦鸿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不当。因本院已作出(2016)闽02民终2206号终审民事判决,故林跃东小吃店提出的中止审理事由已经消失,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予以驳回。3.至于林跃东小吃店上诉主张其从未收到原审诉讼材料,经查,原审法院已依法送达诉讼文书,林跃东小吃店的该项上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林跃东小吃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跃东小吃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