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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市,汉族,大学本科,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区××楼。2012年12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佳木斯市××区通江街耕海日式料理饭店内,谎称借用手机而后趁同事被害人徐××不在店内之机将其银灰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50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其销赃得款后挥霍。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杨×在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陈述,佳木斯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向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先期羁押的7个月26天已扣除)。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