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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耐权与杨建山、赵永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耐权,杨建山,赵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074号原告:胡耐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山,男,汉族。被告:赵永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耐权诉被告杨建山、赵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元,被告杨建山,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耐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高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杨建山驾驶的被告赵永伟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胡耐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04.60元。被告杨建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赵永伟所有,由我借用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赵永伟未出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在核对车辆相关手续无误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9时25分许,原告胡耐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高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于前方顺行的被告杨建山驾驶的被告赵永伟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胡耐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耐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耐权在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342.40元。2016年5月7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胡耐权因车祸,牙齿需二次修复费用8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杨建山借用被告赵永伟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胡耐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理赔机构,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法赔偿。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日期确定30日为宜,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多次治疗情况及路途远近,酌情认定200元为宜。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主张的牙齿二次修复费用8000元一并处理为宜。被告赵永伟未实际操控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予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耐权的医疗费9342.40元、误工费1631.1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牙齿修复费8000元,共计1917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31.10元;余款734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02.7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永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杨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