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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志涛、王明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涛,王明河,刘敬山,屈长利,青岛鑫海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涛,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明河,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敬山,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屈长利,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敬山,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金口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房连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鸿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鑫海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志涛、王明河、刘敬山、屈长利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鑫海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涛、王明河、刘敬山、屈长利申请再审称:一、重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案件已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并非承包人,而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参加的。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不应适用申请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申请人等四人不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青岛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应受《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约束。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所发生的实际劳务支付对价,也就是原一审期间对涉案工程所做的鉴定为准。二、重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5月25日申请人与创宇公司、鑫海联公司就项目紫云水岸工程进行对账,三方共同制作并签署《紫云水岸一期对账明细》(29、30、32、33号楼)、《紫云水岸二期对账明细》(6、8、10号楼)、《紫云水岸三期对账明细》(12、13、14、16号楼)、《紫云水岸对账明细》和《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写明:“一期第四次拨款600400元。王明河、刘敬山已开收据但创宇公司丢失,此笔业务待查,待证据确凿后定论。”重二审期间申请人为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2010年5月25日双方对账时已包含的证据再次重新计算的事实,曾向法庭提交一份详细列明的明细,明细中可以清楚地显示,创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177和1-178两份证据金额64058.36元、49767.75元及出具日期2010年2月4日,在2010年5月25日之前出具,两者名称也均为大理石,并且两者合计113826.11元,这与2010年5月25日对账单中《紫云水岸一期对账明细》第三页倒数第三项“10.24,大理石款113826.11.”完全吻合,而重二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重复计算的主张,”显然有悖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二、支持申请人原诉讼请求;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创宇公司未发表意见。鑫海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个问题:一、重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创宇公司之间依据创宇公司与鑫海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确定的结算标准进行结算,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重二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重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创宇公司之间依据创宇公司与鑫海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确定的结算标准进行结算,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创宇公司与张志涛等本案四位申请人分别签订《协议书》。四份《协议书》均约定,创宇公司与鑫海联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张志涛等四位申请人必须同意并执行;拨款方式以鑫海联公司与创宇公司签订的拨款方式拨款给张志涛等4人。由上述约定可见,申请人与创宇公司对如何进行结算进行了自主约定。创宇公司与鑫海联公司就涉案工程先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执行的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已结算完毕。尽管申请人等四人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但由于其与创宇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创宇公司与鑫海联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必须同意并执行,因此,创宇公司要求按照其与鑫海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的结算结果,向四位申请人张志涛等支付工程款,重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符合客观实际和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予维持。二、重二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重二审判决载明:“创宇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共计212份,编号为“1-212”。……经核对,各方在2010年5月25日的对账明细中共计166笔付款,其中165笔付款与创宇公司提交的上述付款凭证在付款时间和金额上均吻合;仅有1笔付款在付款时间上吻合,但付款金额不同。张志涛等4人对创宇公司提交的212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形成于2010年5月25日之后的付款凭证均予以认可,但对形成于该日之前的付款凭证主张已经对过账,不应重复计算。创宇公司与张志涛等4人存在争议的付款凭���编号为:“1-4、22、26、36-38、180-196、198-212,共计41笔。”由上述表述内容可见,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案涉四申请人对创宇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177和1-178的两份证据并不存在争议。此外,双方在2010年5月25日进行对账时并未对所有账目进行对账,故在2010年5月25日之前,有对账单之外的账目并不能证明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综上,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重复计算,其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志涛、王明河、刘敬山、屈长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涛、王明河、刘敬山、屈长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雪楳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茜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