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盘县红果供销合作社与刘金、秦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红果供销合作社,刘金,秦红波,闫蕴德,王鸿,陈志芹,秦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44号原告盘县红果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70063-5。法定代表人李建林,系盘县红果供销合作社主任。特别委托代理人张荣枝,盘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956。被告刘金,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生,住贵州省盘县。特别委托代理人陆朝伟,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110998007。被告秦红波,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闫蕴德,女,汉族,1945年5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王鸿,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被告陈志芹,女,汉族,1974年12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被告秦保林,男,汉族,1958年1月23日生,住贵州省盘县。原告盘县红果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王鸿、陈志芹、刘金、秦保林、秦红波、闫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封舟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林慧、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红果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枝、被告秦红波、闫蕴德、被告刘金的委托代理人陆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鸿、陈志芹、秦保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红果供销合作社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鸿作为借款人、被告刘金、秦保林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鸿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刘金、秦保林提供名下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王鸿的银行账户中,但双方未将约定的房屋到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鸿、刘金、秦保林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5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闫蕴德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承诺》,承诺其愿将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盘房权证火铺字第××号的房屋为前述4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鸿仅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陈志芹作为被告王鸿之妻,应共同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现请求:一、判决被告王鸿、陈志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自2015年12月26日之日起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决被告刘金、秦保林、闫蕴德、秦红波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刘金、秦红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约定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刘金、秦红波不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闫蕴德辩称,被告闫蕴德在《抵押借款承诺》上签名时,并不知其具体内容,故不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原告盘县供销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王鸿、陈志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刘金、秦红波、秦保林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的事实。被告刘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金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秦红波的质证意见为:对《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不知情。被告闫蕴德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鸿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2、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400000元借款的事实。到庭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抵押借款承诺,用以证明被告刘金、闫蕴德承诺自愿用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王鸿的借款做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刘金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闫蕴德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闫蕴德是在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并将名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的。被告秦红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贵州省经营服务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8660元的代理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交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确定代理费的合法性。被告秦红波、闫蕴德的质证意见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鸿、陈志芹未作答辩,六被告均未就本案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盘县供销合作社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王鸿作为借款人、被告刘金、秦保林(由被告秦红波代签)作为抵押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鸿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投资。并约定由被告刘金、秦保林提供名下房产为借款本息提供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王鸿的银行账户中,但双方未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鸿、刘金、秦保林(被告秦红波代签)《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5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闫蕴德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承诺》:被告闫蕴德自愿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为本案4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被告王鸿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王鸿,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就真实意思达成合意的结果,未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被告王鸿获得原告交付的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未按约定的延期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扣除被告王鸿已支付的6个月利息后,应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原告仅主张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利息,是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暂计为257333.33元。关于被告陈志芹是否应与被告王鸿共同偿还前述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陈志芹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且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投资,故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原告以被告陈志芹系王鸿之妻,要求其与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金、秦保林、秦红波、闫蕴德是否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抵押借款合同》中秦红波是代被告秦保林签名,且被告秦保林对此并不持异议,故被告秦红波不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被告刘金、秦保林与原告约定、被告闫蕴德向原告承诺各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权并未生效,而原告要求被告刘金、秦保林、闫蕴德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未就该项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且我国至今尚未实行诉讼强制代理制度,虽然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属于因被告王鸿的违约行为导致,但该项费用并不必然为被告王鸿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盘县红果供销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57333.33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盘县红果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7元,由被告王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封舟文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佳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