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中专文化,农电工,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由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闽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7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在任闽侯县南屿供电所的配电维护工时,利用安装电量、抄电量表、催缴电费、现场勘查等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人民币52852元。一、2008年底,被告人林某某收受了闽侯县某某村村民林某龙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后,为林某龙的违章建设厂房安装40A三相电量表。二、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林某某收受了闽侯县南屿镇水西林村林某剑、林某、金某英、林某甲、雷某原、陈某训等人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4300元后,为以上人员的违章建筑安装电量表、或分户安装电量表。三、2012年年初,被告人林某某收受了闽侯县某某村村民曾某林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后,为曾某林的违章建设厂房安装80A三相电量表。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2852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在任闽侯县南屿供电所的配电维护工时,利用安装电量、抄电量表、催缴电费、现场勘查等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人民币52852元。一、2008年底,被告人林某某收受了闽侯县某某村村民林某龙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后,为林某龙的违章建设厂房安装40A三相电量表。二、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林某某收受了闽侯县南屿镇水西林村林某剑、林某、金某英、林某甲、雷某原、陈某训等人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4300元后,为以上人员的违章建筑安装电量表、或分户安装电量表。三、2012年年初,被告人林某某收受了闽侯县某某村村民曾某林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后,为曾某林的违章建设厂房安装80A三相电量表。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28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剑、林某、金某英、林某甲、陈某武、雷某原、陈某训、林某龙、陈某钦、曾某林证言;闽侯县供电局用电户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缴费凭证;营业执照、代码证;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职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285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出赃款,依法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赃款52852元,由扣押单位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