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晓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709号罪犯王晓辉,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晓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责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66元。罪犯王晓辉于2012年8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10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晓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以闽宁监减(2016)65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晓辉予以减刑十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辉减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5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其亲属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罪犯奖惩审批表;3、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王晓辉自减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有严重违规行为,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